(2015)丰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建波与王立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波,王立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刘建波,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蒙,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刘建波与被告王立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波的委托代理人郁爱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从唐山市丰润区乾城特钢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一车,价值980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无力支付钢材款,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尽快还款。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继续催要欠款,到2014年初,被告尚欠原告48000元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立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王立蒙向原告刘建波借款98000元,并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王立蒙借刘建波人民币¥98000元正大写玖万捌仟元正立此为据王立蒙20**.5.26”。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50000元,尚欠48000元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自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波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32.5元,由被告王立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湘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