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林澄玉与刘少香、王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澄玉,王金柱,刘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48号原告林澄玉,女,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庄荔城(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柱,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特别代理),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少香,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澄玉诉被告刘少香、王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澄玉的委托代理人姚庆辉、被告王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明、被告刘少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澄玉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刘少香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澄玉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口头约定半年期利率为3%。此由被告刘少香亲笔书写、捺指纹的欠条为据。被告王金柱与被告刘少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金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急需资金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少香辩称,原告没有向其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该款系之前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原告也没有那么多钱出借。被告王金柱辩称,其对被告刘少香借款这件事不清楚,其已经还了本金人民币32.5万元,其也没有收到该100万元,原告林澄玉系农村老人没有这么多钱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二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少香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半年的事实。被告刘少香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没有借100万元,100万元是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被逼写的。被告王金柱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没有出借100万元,100万元是包含本金和利息,且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被告王金柱在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录音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账单无异议,原告承认有收到32.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少香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少香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澄玉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王金柱提供的录音系对案外人的录音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对账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日被告刘少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半年还清。此有被告刘少香亲笔出具交原告收执的欠条为据。期间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5万元。因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剩余借款未果,原告林澄玉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2014年2月1日,被告刘少香向原告林澄玉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半年还清,有被告刘少香亲笔出具并交原告收执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已经归还本金人民币32.5万元,原告确认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该款系之前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但其未能向法庭陈述之前具体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柱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香、王金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澄玉借款人民币六十七万五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澄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林澄玉负担人民币3250元,由被告刘少香、王金柱负担人民币10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林澄玉负担人民币1105元,由被告刘少香、王金柱负担人民币3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主兴代理审判员 林永洲人民陪审员 黄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