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1-09-18
案件名称
上海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沪办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上海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沪办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55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新沪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4592342.9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缴纳诉讼费179663.56元、执行费81992.34元。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本院在他案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也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令、执行笔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直接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慧萍审判员 陆 琦审判员 马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