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彭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鲜启财与王明福、冯小波、周立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启财,王明福,冯小波,周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彭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鲜启财,男,回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唐X,青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福,男,回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冯小波,男,汉族,个体。被告周立英,女,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冯XX,男,汉族,个体。原告鲜启财与被告王明福、冯小波、周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鲜启财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启财及委托代理人唐X,被告王明福、冯小波、周立英的委托代理人冯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启财诉称,2009年1月,被告王明福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王明福索要借款,被告王明福称所借的钱被冯小波使用了。于是原告又找到冯小波要钱,被告冯小波认可钱被其使用。2012年10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2年11月16日还清。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丝毫无还钱的诚意。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73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还款承诺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承诺于2012年11月16日还清借款。第二组:中国建设银行利率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被告王明福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借款的数额不对,被告实际借款50000元,且被告冯小波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明福未提交证据。被告冯小波、周立英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折抵借款4000元,出据还款承诺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冯小波、周立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小波、周立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被告王明福替被告冯小波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10月16日,被告冯小波、周立英、王明福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其内容为:今欠鲜启财60000元于2012年11月16日还清,如到时不能还,直接上家里要。期间被告冯小波、周立英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使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还款承诺上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债务,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及已偿还2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称被告偿还的20000元系利息和好处费,而非借款本金的意见,与法相悖,应认定为偿还本金20000元,故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369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福、冯小波、周立英偿还原告鲜启财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6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原告鲜启财负担317.25元,被告王明福、冯小波、周立英负担3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珠莹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