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昭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甲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昭苏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强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上午晚,被告人马甲某与被害人来某、马乙某等人在昭苏县城镇福润祥酒店饮酒后住宿。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甲某趁他人熟睡之际,窃取来某红米手机一部,装有3000元人民币及各类卡的钱包一个;窃取被害人马丙某110元人民币;窃取被害人马乙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案发后,被告人马甲某将窃取的钱包、卡丢弃,将手机低价出售(人民币140元),将赃款及窃取的现金3160元挥霍。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040元。上述事实,有1、昭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李某、丁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马甲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甲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甲某自行辩护称,对昭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愿意认罪悔罪,改过自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上午晚,被告人马甲某与被害人来某、马乙某等人在昭苏县城镇富润祥酒店饮酒后住宿。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甲某趁他人熟睡之际,窃取来某红米手机一部,装有3000元人民币及各类卡的钱包一个;窃取被害人马丙某110元人民币;窃取被害人马乙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案发后,被告人马甲某将窃取的钱包、卡丢弃,将手机低价出售(人民币140元),将赃款及窃取的现金3160元挥霍。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0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昭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李某、丁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马甲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马甲某亦无异议,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昭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马甲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马甲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胜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