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创鑫、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接到一陌生男子电话,该男子要求其进入韶关某有限公司盗窃一批玩具车出厂,并且承诺事后给其200元好处费。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借用朋友刘某某(韶关某有限公司员工)的厂牌潜入厂区,直接到达A11-2车间门口取得四袋玩具车(共计1090个),经该公司三号保安岗准备离开时,被值班保安员发现并抓获。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某盗窃的玩具车价值人民币6433.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指认被盗玩具的照片,韶关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监控截图等材料、通话记录、追缴物品清单,证人黄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韶武价认(2014)8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联派出所出具的韶公武(联)勘(2014)08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雪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娟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