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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昌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昌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波,男,31岁。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5月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吸食毒品在德昌县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戒毒。2015年2月12日被德昌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波与左建洪(在逃)商量由吴波盗窃电动车,左建洪负责销赃,再平分赃款。当日16时许,被告人吴波在德州镇龙泉西街将被害人诸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价值36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上列事实相符。另查明,被告人吴波在案发后被人赃俱获,所盗的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图示和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诸某的陈述、证人诸某某的证言,刑事裁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波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继续实施盗窃,对其此次犯罪行为应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被盗的物品已追回,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