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抢劫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8日批捕后在逃,2014年12月15日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增宝,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高增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张谷恒、乔同、陈超(以上三人均已判刑)预谋��,由张谷恒、乔同在鲁抗宿舍门口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吴某骗至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八里屯村附近,被告人陈某、陈超、张谷恒、乔同、陈某使用暴力,抢劫吴某的白色捷达汽车(鲁H×××××)一辆,大显牌、金立牌手机各一部,现金980元。被抢车辆经鉴定价值19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投案。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同案犯的供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5、物价鉴定书;6、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9)任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济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0)鲁刑三终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陈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定罪量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因被告人陈某未参与预谋,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帮助开车,应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张谷恒、乔同、陈超(以上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按照事先分工,先由张谷恒、乔同在济宁市鲁抗宿舍门口以租车为名,将驾驶出租车的被害人吴某骗至原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现南张街道办事处)八里屯村附近,与在此等候的陈超以及被告人陈某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吴某的白色捷达汽车(鲁H×××××)一辆,大显牌、金立牌手机各一部(未能鉴定价值),现金980元。被抢车辆经鉴定价值19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共同参与人陈超的亲属在陈超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被抢车辆损失1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共同参与人张谷恒、乔同、陈超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市中价鉴(2009)2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9)任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0)鲁刑三终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的(2014)任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未退赔的部分九百八十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江 艳人民陪审员 靳于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