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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东民初字第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崔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东民初字第0490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海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祥),农民。原告崔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儿子范某乙,现在上海打工。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范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范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于2月25日(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乙,现已成年。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3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有改善,原告崔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依法处理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崔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4)阜东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后没有及时沟通和交流,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原告崔某起诉法院离婚撤诉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夫妻感情现状等,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范某甲未到庭参与诉讼,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