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丁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潇,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乙。原告丁某甲为与被告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起诉称,原告父母于2011年7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随母亲王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的抚养费。至2014年10月8日前,被告已拖欠原告抚养费21600元。现原告已年满13周岁,已就读初中一年级,学习和生活的各项费用大幅增加,加上物价上涨等因素,原约定的抚养费800元已明显过低,故原告要求将抚养费调整至每月130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的抚养费21600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11月起至2020年3月止按每月1300元计付的抚养费合计83200元。被告丁某乙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答辩称,2011年7月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一年的抚养费。但原告父母亲分居期间,原告母亲王某向被告所借的3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0日前全部归还,但至今原告母亲王某未作归还。离婚协议书中第2项内容:原中心工程中转房及附房租赁使用权归王某所有,但涉租房屋系被告向嵊州市剡湖街道工农村经济合作社所租。因被告尚欠工农村经济合作社租赁费,该经济合作社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应付工农村经济合作社房屋租金192136.50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工农村经济合作社申请强制执行,并由法院裁定在被告每年可从工农村可分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中抵扣。上述租赁费债务属原告父母亲的共同债务,王某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另有一辆锐志牌轿车在原告父母亲离婚前由王某单方贱卖,出卖所得款项由王某持有,该财产属被告与王某共同财产,被告也应享有一半份额。现被告在浙江省龙泉市经营建材,资金来源均系借款,又行业不景气,度日如艰。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已于2011年7月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证据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约定婚生子即原告在双方离婚后随王某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为800元。证据3、户口簿1本,证明被告的户籍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所有证据均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原告由王某抚养成人,丁某乙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丁某乙享有对原告的探视权。离婚后,被告支付了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8日止的抚养费。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抚养费。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1600元自2012年7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现查明被告在离婚后仅支付了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的抚养费,之后应付的抚养费一直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共计27个月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计21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应付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3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市当前居民生活消费指数,原告所处年龄阶段所需的教育费用、维持日常生活的合理开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认为,以日常生活常理判断,原先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足可维持原告目前的生活、受教开支所需。据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对2014年11月、12月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应付的两个月抚养费仍以800元/月标准计算为160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另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起至2020年3月即原告独立生活止计64个月的抚养费予以一次性支付的诉请,考虑被告的经济支付能力,本院认定由被告以每月800元的标准按年一次性支付为宜,即对原告要求被告至独立生活止剩余年份的抚养费一次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其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对外债务以及共同财产,包括其称王某应归还其的借款30000元债务等辩称意见,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某乙支付丁某甲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23200元。二、丁某乙自2015年起至丁某甲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丁某甲以800元/月标准计付的抚养费计9600元。三、驳回丁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