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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洪亮与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亮,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洪亮。被告: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夏崇金。原告洪亮诉被告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亮诉称: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中泰华府7幢1001号商品房一套,合同总价为355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85000元。后因被告原因无法交付房屋,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一份退房协议,由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前分二次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共计293550元。由于被告逾期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造成原告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850.50元(自原告付款日起至被告退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已扣除被告已付的违约金8550元、利息262元)。被告中泰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泰华府7幢1001号商品房一套,总价为355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购房款285000元,但由于被告原因不能交房。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退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285000元、支付违约金8550元,共计293550元,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193550元。退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50000元,10月20日支付50000元,11月29日支付100000元,11月13日支付93550元、利息262元。原告现以被告未按退房协议约定日期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造成原告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850.50元(自原告付款日起至被告退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扣除被告已付的违约金8550元、利息26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退房协议、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被告原因未能交房于原告,双方协商后签订一份退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受法律的制裁。本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285000元、支付违约金8550元,共计293550元,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193550元。退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50000元,10月20日支付50000元,11月29日支付100000元,11月13日支付93550元、利息262元。该事实表明: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义务,但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确实存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依据退房协议,以被告的上述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以及退房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相关利息全额返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自付款日起至被告退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表明:退房协议第四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原因,计付利息的本金数额、起始时间、截止时间、利率标准等内容,也即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应赔偿原告自付款日起至被告退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且被告在退还上述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同时已支付给原告利息262元。而根据被告第一笔50000元迟延9天、第二笔50000元迟延20天、第三笔100000元提前一天、第四笔93550元迟延13天的事实,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三笔款项迟延履行款的利息总额也未达250元。因此,原告获得的利息已多于被告因按退房协议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利息,其再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之诉求既有违公平、诚信之原则,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妨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燕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