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金祥与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祥,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30号原告:张金祥。系嘉兴市经开吉利建材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卜一奇、杜月标(实习),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镇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诸阿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国楚,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祥与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辰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一奇,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国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同年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一奇,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国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承建的嘉兴风清云都9#、10#、11#、12#、3#楼地下车库及附属工程的砂、石材料全部承包给乙方供应;供货方式为原告按被告工地工程进度安排材料进场,被告应提前一天配合原告做好材料的进场数量、堆放地点;结算方式为,砂、石材料数量按工程决算书(审定)为准,砂石价格按决算价为依据下浮13%;付款方式为,与建设单位同等比例付款,每月支付完成量的70%,竣工验收后付总砂石款的85%,其余15%的余款等被告审计完成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期间被告仅支付254515元砂石款。2014年6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风清云都工程的砂石款总计为1009548元,被告尚欠755033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砂石款755033元,并赔偿2014年6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650.99元,此后按每日125.84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第一,原、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相应合同并不成立;第二,在原告的起诉中,涉及桩基础工程,而桩基础工程只能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建,本案原告系个人,并不符合起诉资格;第三,原告的诉状中只提及砂石款,但在原告递交的证据中不仅仅包含砂石款一项,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砂石款总计1009548元,已给付254515元,但该数据与原告递交的结账单并不相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金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砂石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嘉兴风清云都9#、10#、11#、12#、3#楼地下车库及附属工程的砂、石材料全部承包给乙方供应,并约定结算方法为砂石材料数量按工程决算书(审定)为准,砂石价格按决算价为依据下浮13%;付款方式为与建设单位同等比例付款,每月支完成量的70%,竣工验收后付总砂石款的85%,其于15%的余款等甲方审计完成后30天一次性付清;甲方签章处有“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风清云都三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印章及郭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21日;乙方签章处有“嘉兴经开吉利建材商店”印章及原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20日。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砂石采购事宜达成合意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第一,协议书中载明被告为甲方,而甲方的盖章是技术专用章,且该份技术专用章中注明签订合同无效,故该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双方间的合同并不成立;第二,郭某并不是被告在该项目中的正式管理人员,故郭某在甲方处签名只能说明该份协议书系郭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证据二,《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嘉兴风清云都9#、10#、11#、12#楼、3#地下车库桩基工程发包至案外人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发包方签章处有“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及郭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2日;承包方签章处有“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印章及原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2日。原告据此证明,郭某作为被告代理人及经办人与作为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及经办人的原告,曾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基于该份合同的签订,原告有理由相信郭某即被告在风清云都项目工程的代理人及经办人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份合同中,郭某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签订合同并不必然推导出郭某在所有工程项目如砂石料采购等方面均有代理权,且被告也始终未对郭某进行授权。证据三,《嘉兴银行进账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8日,嘉兴市经开吉利建材商店的账户收到被告单位账户转入的100000元;同年10月27日,原告的账户收到被告单位账户转入的50000元。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曾给付原告部分砂石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10年4月8日,被告曾作为出票人给付了1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收款方为宜兴市善卷建筑材料厂,并非原告,原告如何获得该份转账支票,被告并不知情。另金额为5万元的进账单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了直接买卖关系,该笔款项是被告应郭某要求给付给原告的。证据四,《风清云都三期结账汇总单》一份。主要内容为,风清云都三期工程中桩基工程款3639406元、砂石款1009548元、石灰款281015元、水泥4168元,合计4934137元,其中桩基、石灰、水泥及砂石款共计4179104元已直接给付给原告,尚欠砂石余款755033元。甲方经办人处有郭某签名,乙方经办人处有原告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6月2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砂石款75503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汇总单中并未表示出郭某系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结算,且郭某既非被告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管理人员也非公司的财务人员,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签字确认。另该份汇总单中出现了300多万元桩基工程款,而涉案工程中桩基础工程项目系由浙江鸿翔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故原告无资格收取该款项,被告对该份结账单不予认可。证据五,《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风清云都三期土建、安装工程完成审定,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咨询企业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5月24日、5月25日盖章确认。原告据此证明,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涉案工程审价后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逾期给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故不存在以工程造价审定单来约束合同履行的情形。证据六,《浙江秀州建设工程款支付通知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25日,风清云都工程各类款项支付安排明细,郭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徐云飞在公司分管领导审批处签名。原告陈述徐云飞系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专门负责工程款的支付。原告据此证明,郭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并由被告实际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是原件,且其中也有过涂改痕迹。郭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并非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徐云飞仅为被告公司的普通员工,没有资格在分管领导处签名,证据中未有被告公司盖章,故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七,《风清云都三期工程砂石、石灰结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日,经对账,风清云都三期工程砂石、石灰、围护合计1294731.422元,其中砂石款合计1009548.342元;郭某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原告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风清云都三期工程供应价值1009548.342元砂石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该份证据并不知情,该份结账单反映了原告与郭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八,原告申请证人郭某(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东阳江镇五星村马竹院66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郭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人。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砂石、石灰、水泥等材料都是向原告采购的,被告是知情的,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付款流程具体为甲方付了工程款,被告收取管理费后,让我制作一份支付清单,我签字后由被告确认,再由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徐云飞为被告公司财务总监。因涉案工程中桩基础工程建设在先,故款项先给付,砂石需求在后,故砂石款最后给付,因此结账汇总单上的砂石余款755033元为结欠的砂石款的余款。另就涉案工程我还未和被告结账,也未获得任何报酬。原告质证意见:证人郭某的证言可表明其系被告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实际管理人员,其与原告签订的砂石承包协议是直接代表公司的,原、被告间存在砂石交易且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75503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人郭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同时证人对于砂石款等款项并未与原告明确讲明,故原告提交的汇总单是四项项目的结算,并不是砂石款的结算,余款也非砂石款的余款。另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了直接的买卖关系。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2014年4月8日,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嘉兴市经开吉利建材商店的进账单记载的交易明细及同年10月27日,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的进账单记载的交易明细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8日,被告出具号码为08685520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宜兴市善卷建筑材料厂,后宜兴市善卷建筑材料厂背书至嘉兴市经开吉利建材商店;同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号码为09451262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付沙石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被告间存在砂石料交易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只证明了收款人和出票人的主体情况,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直接发生了买卖关系。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六、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争议部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争议部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对依原告申请,向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争议部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郭某系被告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2009年1月21日,郭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砂石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嘉兴风清云都9#、10#、11#、12#、3#楼地下车库及附属工程的砂、石材料全部承包给原告供应,结算方法为砂石材料数量按工程决算书(审定)为准,砂石价格按决算价为依据下浮13%;付款方式为与建设单位同等比例付款,每月支完成量的70%,竣工验收后付总砂石款的85%,其于15%的余款等甲方审计完成后30天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其间被告共向原告给付货款254515元,其中包含2010年10月27日,原告收取了由被告交付的号码为09451262,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2014年6月1日,郭某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涉案工程中砂石款合计1009548.342元;6月2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砂石款余款755033元。另,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25日完成工程造价审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迟迟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的买卖关系,《砂石承包协议书》上虽盖有涉案工程被告公司的项目部技术章,但该技术章上明确载明签订合同无效,且被告对该交易行为并不知情。另郭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更非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故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应与原告间的砂石买卖系郭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及郭某曾分别作为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的代表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且该合同得到被告公司确认,故此后在与郭某就相同项目工程(即嘉兴风清云都9#、10#、11#、12#、3#楼地下车库及附属工程)签订《砂石承包协议书》时,原告有理由相信郭某具有代理权,其签字盖章行为系职务行为。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曾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给付过部分砂石款项,表明被告知晓并认可郭某的代理行为。综上,可认定郭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公司应对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结欠货款的数额如何确定。被告辩称结账汇总单中记载的结欠款项并非是单独的砂石款余款,但始终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证人郭某的证言,本院认定结账汇总单中记载的“尚欠砂石余款755033元”为尚结欠砂石款余款755033元。《砂石承包协议书》中载明所有款项于甲方审计完成后30天一次性付清,该条款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就款项支付时间已作约定,现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25日完成工程造价审定,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给付上述货款。三、利息损失如何计算。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给付时间有明确约定,现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涉案工程造价审定于2014年5月25日完成,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祥货款75503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5503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08元,由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