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志俊与王爱民、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俊,王爱民,储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陈志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桂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民。被告储忠。原告陈志俊与被告王爱民、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俊之委托代理人袁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民、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爱民、储忠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给付原告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爱民、储忠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王爱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志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今借人:王爱民。被告储忠在上述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现原告陈志俊以被告王爱民之前妻吴中惠在诉讼期间已归还借款120000元为由,申请撤回对吴中惠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王爱民、储忠清偿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陈志俊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王爱民交付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8月9日分三次给付被告王爱民借款176000元;并述称其余24000元系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陈志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借款资金来源。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原告陈志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爱民向原告陈志俊借款人民币27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志俊所举借条原件、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陈志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至于被告主张24000元现金交付之借款一节,原告陈志俊经本院释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资金来源,故原告主张其就借款24000元与被告王爱民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王爱民之前妻已归还120000元,此款应从被告王爱民所欠原告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王爱民实欠原告陈志俊借款本金156000元。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志俊可随时向被告王爱民主张还款,现原告陈志俊诉请被告王爱民归还借款人民币156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利息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付。被告储忠在上述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王爱民、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5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储忠对被告王爱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志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500元,由原告陈志俊负担600元,被告王爱民、储忠共同负担3900元(原告陈志俊已预交,被告王爱民、储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陈志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人民陪审员 施和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