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惠,晏德成与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晏德成,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张惠,个体工商户。原告晏德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天福。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桃花大道行政中心北楼。法定代表人赵世庆,区长。委托代理人吕丽娟,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张惠、晏德成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惠和晏德成、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晏德成诉称,原告持有合法营业执照在长寿区晏家镇十字街19号非住宅内经营。2010年5月14日,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的陈某、李某组织政府工作人员几十人来到原告的经营场所,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文件和补偿协议,强行将晏德成拉出经营房外,采取强制手段将原告的经营房及屋内设施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经营房的行为违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当庭答辩称,1、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并非长寿区晏家镇十字街1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诉称的强拆行为发生于2010年5月14日,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3、被告并未实施原告诉称的强拆行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某某自愿与长寿区国土局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该房屋是按合法程序拆除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行政起诉状》和当庭陈述,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0年5月14日,原告当时即已知该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5月14日。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惠、晏德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