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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严建彬与李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彬,李俊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39号原告:严建彬,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严建彬与被告李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建彬的委托代理人苏应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建彬诉称:被告李俊因工程需要���原告租用吊车,双方于2013年9月7日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金的计算、支付租金的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吊车租赁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1月25日前结清租金,但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2014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确认拖欠原告吊车租金421286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俊向原告严建彬支付拖欠的租金421286元及滞纳金8425.75元(自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止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之后的滞纳金以实际尚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租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俊向原告严建彬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李俊于庭审前到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是在原告拿刀相逼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并未经过结算,被告只欠原告租金380000元左右。并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的租金。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60%的租金后,可将剩余租金转给中铁十七局,由原告向中铁十七局领取剩余租金。因此,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俊承认原告严建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严建彬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俊提出的被告是在原告以刀相逼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并未经过结算,被告只欠原告租金380000元左右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俊在使用租赁物后有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拖欠租金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212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项规定:“吊车进场之日起计算满壹个月结算壹次,每月按60%结算,剩余40%在包月结束前10天内结清。尾款40%可转到中铁十七局项目部,但是甲方(即本案被告李俊)必须配合乙方(即本案原告严建彬)顺利从项目部拿到尾款期间费用由甲方出。如甲方没有支付款项,按欠款2%每天累加计算滞纳金。”,该合同第五条第1项规定:“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起诉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李俊于庭前陈述,其至今未将尾款转至中铁十七局项目部,因此,事实上被告李俊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按日计算,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月计算,此为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滞纳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李俊未在包月结束前10日内结清租金或将未付租金转至中铁十七局项目部,已违约在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了律师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建彬支付拖欠的租金421286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止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的滞纳金8425.72元,之后的滞纳金以实际尚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建彬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健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闽洲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