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宾市益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县益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县天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益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县益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县天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469号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万利,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宜宾市益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李自然。被告高县益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法定代表人刘从刚。被告宜宾县天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法定代表人李自然。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宾市益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县益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县天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宜宾市益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县益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县天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宜宾市益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县益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县天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00元,由原告自贡飞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卞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