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非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云庆许、史保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云庆许,史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非审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南宫市东进街。法定代表人张恒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飞,南宫市南便乡政府干部。被申请人云庆许,农民。被申请人史保平,农民。申请执行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南计征字(2014)第08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字(2014)第08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字(2014)第08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催缴等程序。现被申请执行人云庆许、史保平未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主体资格,在行政权限、行政程序、行为根据等方面均合法。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字(2014)第08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判长 张荣庚审判员 宋永谦审判员 刘中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