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陈春桃、彭如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陈春桃,彭如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125号。负责人:缪仁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加义,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继完,该银行职员。被告:陈春桃。被告:彭如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诉被告陈春桃、彭如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春桃、彭如春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期内利息2972.6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复利(截至2015年1月8日为43.45元,自2015年1月9日起以2972.67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2.确认抵押有效,判令被告陈春桃、彭如春共同所有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龙宁路180-196号二单元6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建筑面积97.30平方米,土地证号:苍国用(2009)第02-40**号,)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6日,被告陈春桃、彭如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40002334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陈春桃可以自2014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在26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0-100%,采用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其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理想,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春桃、彭如春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宁路180-196号二单元602室的房产为编号为33020120140002334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6日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38万元。上述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陈春桃发放贷款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6%。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春桃仅偿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剩余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拒不偿还。另查明,被告陈春桃、彭如春于1994年5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春桃、彭如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26万元及期内利息2972.6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复利(截至2015年1月8日为43.45元;以2972.6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如陈春桃、彭如春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有权拍卖、变卖登记在陈春桃、彭如春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宁路180-196号二单元602室的房产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2.5元,由陈春桃、彭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