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健瑜与柯贤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健瑜,柯贤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89号原告:郭健瑜,男,回族,1956年10月27日出生,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艺清,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贤桐,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户口迁往国外,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郭健瑜与被告柯贤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东晓、代理审判员李小红、代理审判员梁秋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贤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在石狮市将4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柯贤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柯贤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户籍注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郭健瑜借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柯贤桐”,“2010.12.19”。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柯贤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柯贤桐向原告郭健瑜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另查,被告柯贤桐现已定居国外。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郭健瑜与被告国外居民柯贤桐之间的借贷纠纷,本案属涉外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郭健瑜主张被告柯贤桐拖欠其借款40000元,有柯贤桐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郭健瑜提出被告柯贤桐应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贤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贤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健瑜借款4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柯贤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郭健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柯贤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