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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聂罗群与胡杰、陈江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聂罗群。委托代理人李晓、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杰。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林,(系死者陈某之父)。被告聂玉兰,(系死者陈某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人财保赤壁公司)。负责人张华山,人财保赤壁公司经理。原告聂罗群诉被告胡杰、陈江林、聂玉兰、人财保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罗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林、聂玉兰、人财保赤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罗群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胡杰驾驶鄂L×××××号轻型货车在赤壁市神山镇马师湖养殖场湾道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374283.8元,包括1、医疗费5664.1元,2、护理费8692.5元,3、误工费56400元,4、伤残补助金272527.2元,5、后续治疗费2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000元。原告聂罗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居住登记证、暂住证、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居住浙江省温州并在此务工的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2013)鄂赤壁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4)鄂咸宁中刑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1、鄂L×××××号货车的投保情况。2、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只赔偿了2013年5月14日至9月30日之间的相关损失。证据四、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治疗时间。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30日后发生医疗费(经当庭核定金额为5102元)。证据六、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证据七、法医鉴定费,金额为1000元被告胡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请求过高,且原被告之间有协议,约定除了后期发生的医疗费可以另行起诉外,其余的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视为放弃。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胡杰按照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划分的2:8的责任比例承担80%的责任不合理,应当按照3:7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被告胡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调解协议》、2014年7月14日的《调解补充笔录》,证明原被告约定;在赤壁市法院判决后如再发生医疗费用,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诉讼,所以原告除医疗费外的主张应视为已经放弃。被告陈江林、聂玉兰、人财保赤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杰对原告聂罗群提交的证据3-5、7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胡杰对原告聂罗群提交的其他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1、证据1中的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的材料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工作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佐证;其次如果原告每月收入4500元,其应缴纳个税并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对此原告解释说其工作的单位即温州市某甲鞋料冲制加工场是个体工商户,每月的工资都是由雇主现金发放,但其提交的该加工场的经营者的证明及身份证足以证实原告的务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的质疑作出了合理解释,并且原告还提供了暂住证及居住地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以佐证原告在温州市某甲鞋料冲制加工场务工的事实,但原告在没有其他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仅凭雇主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4500元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其在浙江省城镇居住及从事生产制造加工业的事实应予以认定。2、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两起事故。本院据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显示法院没有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与交警部门不一致的事实认定,而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只作出一次认定,故被告胡杰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采信。3、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舍近求远到武汉市进行鉴定,且其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胡杰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认可该鉴定结论,故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聂罗群对被告胡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质疑,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如有后期治疗费可以诉讼,但没有原告放弃其他损失的约定,故被告以此来证明原告不应提起对被告除后期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胡杰提交的《补充调解协议》第4条约定:聂罗群、聂某甲在赤壁市法院判决此案后,如再发生医疗费用,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诉讼。从上述文字分析不能推断原告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发生的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不再要求赔偿的结论,故被告胡杰提交上述证据以证实原告除后期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不再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胡杰驾驶鄂L×××××号轻型货车由赤壁市西凉湖村前往神山镇至钟岭村苏家桥马师湖养殖场弯道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险处置措施不当,致其所驾车辆左后角及作后轮先后分别将对向陈某驾驶赣G×××××号豪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聂罗群)和聂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陈某当场死亡、聂罗群及聂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壁市交警部门认定胡杰驾车行经弯道时对路面观察不够,遇险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某甲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杰的鄂L×××××号轻型货车于2012年8月7日在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其中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在(2013)鄂赤壁刑初字第00119号案件审理中抗辩主张因被告胡杰未购买不计免赔,应在上述赔偿限额内扣除15%免赔率。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的该意见经赤壁市人民法院及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因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充分向车辆投保人履行了免赔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故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的这一抗辩不成立。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聂罗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胡杰及人财保赤壁公司赔偿:1、医疗费22337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误工费13900元,4、护理费10096.8元,5、交通费5800元,6、住宿费7800元,总计264870.48元。上述损失经法院生效文书判决如下:原告聂罗群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6957.74元;住院伙食费2900元;护理费7507.76(58×64.72)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8996.08(139×64.72)元,合计249361.58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3089.26元,由被告陈江林、聂玉兰赔偿48272.32元。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除赔偿原告聂罗群上述损失外还应赔偿聂某甲医疗费2000、财产损失8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20238.61元;赔偿陈江林、聂玉兰财产损失12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63303.6元,共计388631.47元。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在本案中尚余赔偿限额为33368.53元,同时因为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聂某甲),本院酌定预留其10%保险赔偿剩余限额即3336.85元,综上,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30031.68元。同时查明,原告聂罗群系赤壁市农业户口,但其于2012年3月30日办理了一年期暂住证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三合村水闸头中路26-28号暂住并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任长云鞋料冲制加工场从事生产制造加工。2014年10月11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经治疗后仍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左上肢肩关节功能障碍(25%以上),脾脏已切除,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8级,赔偿指数为36%;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护理至伤后6个月。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被告胡杰和被害人陈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陈江林和聂玉兰,并依照已生效的(2013)鄂赤壁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胡杰一方与被告陈江林、聂玉兰一方的责任赔偿比例为8:2。由于被告胡杰的车辆由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被告胡杰应承担的原告聂罗群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杰赔偿。原告聂罗群主张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本院认为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规定,即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误工、护理时间的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本案原告的主张及其8级伤残评定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误工、护理时间分别应为515天和180天,扣减刑事附带民事已支持的部分,实际应计算余下的误工时间和护理天数分别为376天(515-139)、122天(180-58)。同时因为原告没能举证其收入状况,只提供了其从事生产制造业的相关材料,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金额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酌定为9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并支持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5102元(包括后期治疗费20000元),2、误工费36827元(35750÷365×376),3、护理费8692元(26008÷365×122),4、残疾赔偿金272527元(37851×20×0.36),5、鉴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353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聂罗群的损失353148元,由被告胡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及余下损失的80%即275318.4元,其中由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31.68元,被告胡杰还应赔偿254286.72元;由被告陈江林、聂玉兰在继承陈阳遗产范围内赔偿20%即68829.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聂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10元,由被告胡杰负担888元,由被告陈江林、聂玉兰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胜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