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天朗电器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鑫旺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天朗电器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鑫旺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天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文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忠,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荣,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鑫旺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吕伯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一帆,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天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鑫旺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鑫旺公司与天朗公司素有业务来往,其经营方式是:钟卫军作为中间人,其从天朗公司接单后与鑫旺公司或者江门市蓬江区天华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隆公司)联系,但鑫旺公司与天华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钟卫军分别与这两家公司联系,并直接从这两家公司把货送往天朗公司,货款也是钟卫军自己收取,对账则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财务以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经鑫旺公司与天朗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对账,天朗公司欠鑫旺公司总货款为516285.1元,截止于2012年6月13日,天朗公司共向鑫旺公司支付货款为187051.52元,尚欠鑫旺公司货款329233.58元未付。经鑫旺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为此鑫旺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天朗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29233.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999元(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由天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天朗公司欠货款的金额是多少及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天朗公司欠货款的金额,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对账,天朗公司欠鑫旺公司总货款为516285.1元,双方认可天朗公司共向鑫旺公司支付货款为187051.52元,天朗公司称有退货59263.25元,应在货款中扣减。因天朗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发生于2011年11月31日,退货部分属于对账前发生的事实,不应在货款中扣减,故确认天朗公司欠鑫旺公司货款额为329233.58元。对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天朗公司提交的所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均为天朗公司方单方面证据,未经鑫旺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天朗公司所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辩解不予采信。鑫旺公司起诉要求天朗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29233.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日即2012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天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鑫旺公司支付货款货款329233.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4元,由天朗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天华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外人钟卫军先是以天华隆公司名义向上诉人供货,后又以被上诉人名义向上诉人供货,整个交易过程均是钟卫军经手、联络;被上诉人用于主张货款的抬头为被上诉人的送货单所标注的电话、传真与抬头为天华隆公司的送货单所标注的电话、传真均一样,地址也一样都是101,且被上诉人居然在抬头为天华隆公司的送货单加盖被上诉人的印章,均表明被上诉人与天华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二)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钟卫军、天华隆公司、被上诉人三者之间存在共同关系,或者是钟卫军分别借用天华隆公司、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与上诉人进行交易或者天华隆公司、被上诉人属于关联公司,由此,有关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由钟卫军、天华隆公司、被上诉人作为一方,上诉人作为一方享有和承担。原审中,仅是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且主张权利的凭据中使用了天华隆公司的送货单,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三)原审认定欠款金额为329233.58元错误。上诉人主张的退货有2份对数单,一份是被上诉人注明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一份是被上诉人注明的时间为2012年3月2日,对数时间应以最后一方签字确认为准,根据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的对数单可以看出,双方确认的对数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并不是发生在货款对账前。同样,时间为2012年3月2日的对数单显示双方确认的时间为2012年4月3日,货款对账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且对账明细中有关退货的事项也未记载,不存在已经扣除的事实。根据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的对账,截止2011年10月31日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为491255.98元,上诉人已经支付187051.52元,故上诉人对账货款欠款为304204元,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6日发给上诉人的联络函也清楚说明欠款为306600.19元,也可看出双方2011年12月28日的对账金额客观真实。故上诉人实际欠款为244940.75元(对账货款304204元-退货款59263.25元)。(四)原审认定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既然已经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则谈不上逾期付款,更无须支付违约金,双方余款未结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一方未妥善处理好质量责任导致,虽原审中对于质量责任的赔偿,上诉人已经声明在本案中撤回反诉另行起诉,但存在质量异议的事实是存在的。故未付款责任不属于无故拖欠,而是上诉人正常行使抗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需支付货款金额为244940.75元。被上诉人鑫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天华隆公司是两家经过工商登记的独立法人企业,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存在混同。被上诉人是本案唯一债权人,一审没有遗漏主体,虽有两张送货单使用的是天华隆公司的送货单,这仅是被上诉人借用天华隆公司的送货单,实际提供货物的是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拖欠货款的金额,被上诉人提交的21张商品销售单、送货单的总金额为599933.32元,2011年12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上诉人尚欠货款516285.1元,比总金额少了83648.22元,上诉人主张的退货款59263.25元已经包含在83648.22元的差额内,被上诉人起诉金额329233.58元比实际欠款少了24384.97元属于被上诉人的处分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除鑫旺公司与天华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及天朗公司尚欠货款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审中鑫旺公司提交了21份送货单据以证明其向天朗公司供货的事实,其中17份为单位名称为鑫旺公司的商品销售单,上面打印经办人为钟卫军;2份抬头为天华隆公司的送货单,钟卫军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该送货单上注明的电话为“(0750)3660028、3660029,传真(0750)3660026;2份抬头为鑫旺公司的送货单,钟卫军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该送货单上注明的电话为“(0750)3660028、3660029,传真(0750)3660026。天朗公司提交了加盖有天华隆公司印章及钟卫军签名的采购协议、品质保证协议及盖有天华隆公司印章的函,拟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再查:二审中,双方均确认尚欠货款的金额为265286.98元。天朗公司确认其一审中提出反诉并追加了天华隆公司及天华隆公司两名股东,由于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追加,故其就质量问题撤回反诉准备另案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朗公司尚欠鑫旺公司的货款金额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现二审中,双方均确认天朗公司尚欠鑫旺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65286.98,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虽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鑫旺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现鑫旺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天朗公司主张货款,天朗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鑫旺公司货款部分的利息损失,故原审判决天朗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妥。至于天朗公司上诉认为鑫旺公司与天华隆公司、钟卫军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虽鑫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表明显示鑫旺公司、天华隆公司、钟卫军在本案的交易过程中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其在本案交易中是何关系由于天华隆公司、钟卫军并未参与本案诉讼故无法认定,且天朗公司也确认其就质量问题将另案主张,而对于天朗公司尚欠鑫旺公司货款265286.98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鑫旺公司、天华隆公司、钟卫军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关系及存在何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天朗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山市天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鑫旺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286.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5286.98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74元,由中山市天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136元,江门市蓬江区鑫旺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中山市天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71元,由江门市蓬江区鑫旺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14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