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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席祖健与席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祖健,席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席祖健。被告:席振宇。原告席祖健与被告席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祖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祖健起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1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年息为2分(实为年息20%),原告通过银行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2011年11月1日交付给被告借款共4000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利息以年2分息(实为年息20%)计算,利息半年付一次;2014年6月30日前本金利息一次还清;如有违约,愿以现在财产及杭越海鲜20%股份作为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至2013年年底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2014年上半年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银行交付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席振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之诉请,符合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振宇归还原告席祖健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共计44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被告席振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