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殷某与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75号原告殷某。被告谈某。原告殷某与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陈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日11日登记结婚,后于1989年1月婚生一女,取名谈殷,现已成家。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多名亲戚、朋友借钱,且被告自2012年10月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自愿撤诉。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谢楼村杜庄组13号的房屋归女儿谈殷所有。其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2、2014年3月6日,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谢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殷某与殷巨梅系同一人;3、2014年4月25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谈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与被告谈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日11日登记结婚,后于1989年1月婚生一女,取名谈殷,现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2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殷某与被告谈某系自主结婚,婚后生女并共同抚养多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彼此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与被告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