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欣佳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靳玉清、杨树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欣佳瑞投资有限公司,靳玉清,杨树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3358号原告:新疆欣佳瑞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美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尚儒,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玉清。被告:杨树存。原告新疆欣佳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佳瑞公司)与被告靳玉清、杨树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佳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军,被告靳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树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佳瑞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我公司给被告借款350000元,采用分6期还款的方式,每月还本、息63437.5元,还款期限2014年6月17日至12月17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350000元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仅归还63437.5元,因双方在借条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按银行的规定按日计罚息及复利,并一次性赔偿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现我公司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协议,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其应归还借款,承担违约金及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等费用,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17087.50元、支付违约金105000元(350000元×30%)、本案律师费1200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43685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靳玉清辩称,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第一期还款66000元,后面未按期还款,是因为案外人欠我的钱没有归还,我和杨树存于1993年登记结婚,借钱的事杨树存也知道,我同意还款,但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如果可以协商,我愿意承担一半的违约金,如果协商不成,我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杨树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6年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总利息30555元,二被告每个月定时还本金及利息,分6期还清,每期还款63437.5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8日,超过此日期还款的,应按日计算滞纳金(滞纳金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二被告到期未能按时还款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按日计收罚息和复利,并一次性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见《借款抵押协议》;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当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将被告靳玉清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38号天山公寓1栋2单元1409室的按揭房屋作抵押担保上述借款350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及应支付保全费2704.28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66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存取款明细单、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靳玉清没有异议,并且,被告杨树存未到庭抗辩,据此,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支付第一期借款本息的时间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7月18日,被告亦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剩余借款本息,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结合被告已支付的借款本金60907.5及利息5092.5元(30555元÷6期),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289092.5元(350000元-60907.5元)。针对违约金,因本案系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092.5元,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时间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计6个月的违约金29598.6元(289092.5元×6.00%÷12个月×6个月×4倍-5092.5元),2014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本案不作处理。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已经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律师费12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产生的费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树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玉清、杨树存归还原告新疆欣佳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89092.5元;二、被告靳玉清、杨树存支付原告新疆欣佳瑞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29598.6元;三、被告靳玉清、杨树存支付原告新疆欣佳瑞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四、被告靳玉清、杨树存支付原告新疆欣佳瑞投资有限公司保全费2704.28元;本案诉讼请求标的436857.5元,给付标的333395.38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76.32%,案件受理费7852.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26.43元,由原告负担23.68%即929.78元,被告负担76.32%即2996.6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3926.43元,扣除原告应交纳的保全费2704.28元后,退还原告1222.15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靳玉清、杨树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欣佳瑞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沙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