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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立岗与李剑、陈秉康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立岗,李剑,陈秉康,杭州千岛湖洪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淳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骆贤祥。案外人:洪国尧。二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剑,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立岗。委托代理人:张承进、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剑。被执行人:陈秉康。被执行人:杭州千岛湖洪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清波花园3幢4号。法定代表人:陈秉康,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立岗与被执行人李剑、陈秉康、杭州千岛湖洪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骆贤祥、洪国尧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举行了执行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骆贤祥、洪国尧称:法院对不属于洪龙公司的四项财产不能执行,事实及理由为:1、关于左口乡下龙源村漂流场地接待中心、仓库一、仓库二检票房等四套房屋。首先用于建造该房屋的土地系二案外人从左口乡下龙源村村民租赁而来(付款凭据),该四套房屋的建造系由二案外人个人雇佣当地村民建造,属于二案外人个人投入的资产,非被执行人洪龙公司的资产;2、关于漂流河道疏通整理建设费用。该用于漂流配套使用的河道的清理建设系由二案外人个人雇佣当地村民完成,如果该河道使用权随被执行人的漂流经营权一并拍卖,那么执行申请人应当支付二案外人清理该河道的费用,否则就侵占了二案外人的投入;3、关于漂流上游水库及皮艇仓库的整理建设费用,理由同第二点;4、关于车场建设投入,理由亦同第二点。综上,二案外人认为,上述四项财产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洪龙公司名下,应该按照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现二案外人提供相关投入证据,证明上述投入非被执行人洪龙公司投入,所以执行申请人在拍卖被执行人洪龙公司资产的过程中,应当支付二案外人上述四项投入总计893.2896万元后,方能取得上述财产的使用权,否则就属非法拍卖。骆贤祥、洪国尧虽然是公司的股东,洪国尧又曾是法人。但骆贤祥、洪国尧以公司以外的身份进行的经营活动仍然属于其个人行为。从评估报告中表明有1000余万元不是公司支付的,有充分证据证明是由二案外人垫付的。资产是在公司名下我们从不否认,但洪龙公司资产的增加是因为二案外人的投入和垫资,所以洪龙公司的财产处置后,二案外人的工程款应该优先偿还。河流是否属于洪龙公司,二案外人对河流的投入使河流更畅通,便于了洪龙公司漂流项目的运作。二案外人所建的房屋、停车场并没有登记在洪龙公司的名下,没有任何的产权证明,但是土地是二案外人从村民手里租来的,租金也是二案外人支付的,就应该是属于二案外人的。洪龙公司是享有经营权,但资产却未必是属于洪龙公司的。故请求法院裁定对上述四项财产予以终止(中止)执行。针对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支付费用的原始凭证(复印件),证明土地租赁、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建造、租赁土地上的停车场建造、水库建造、河流疏通的相关费用是由二案外人支付的,以此证明二案外人共同对房屋、停车场、河道、水库享有使用权和支配权。2、代编报告一份(原件),证明漂流项目由洪龙公司支出的费用为3700330元,其余11318541.82元不是公司账户支付的。3、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2011年7月份胡卫华拟将25%的股份转让给骆贤祥,虽然之后转让未实际履行,但可以间接证明公司的股权当时价值960万元,除去500万元注册资金,证明投入460余万元。申请执行人周立岗辩称:在申请执行人周立岗与被执行人李剑、陈秉康、洪龙公司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洪国尧、骆贤祥以“法院误将案外人财产当作被执行人洪龙公司的财产准备执行”为由,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予以终止执行。现在申请执行人周立岗针对案外人提出的这一执行异议,结合本案的证据和法律规定,认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继续对该执行标的物予以拍卖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周立岗认为杭州辰光资产评估事务所杭辰资评字(2014)第099号《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拟实施对杭州千岛湖洪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左口乡龙门漂流项目资产处置组合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淳安县左口乡杭州千岛湖洪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具有经营权的龙门漂流旅游项目所属的设施、建筑物等财产权整体拍卖公告》中洪龙公司的资产权属清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备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1、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下达的(2014)杭淳执民字第3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了洪龙公司漂流项目的所有财产,系洪龙公司的财产。淳安县人民法院是根据洪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秉康申报的财产予以保全和现场查封的,申报财产的依据为2013年3月12日的《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出具时洪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的申请人洪国尧。2、洪龙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于2009年12月16日到公司账户,其中骆贤祥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吴卫华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洪国尧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公司有资金用于建设费用开支。从洪国尧、陈秉康在(2014)杭淳执异字第4号执行异议一案中所做的执行谈话笔录以及公司工商变更资料来看,2013年4月23日之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洪国尧,之后形式上变更为陈秉康。从洪国尧的执行笔录中也讲的非常清楚“原来我牵头做主经营到2011年底为止,2012年公司经营以骆贤祥为主,他委托商有明经营的”。本案申请人洪国尧、骆贤祥即是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人,除此之外并不存在其他方面的法律关系。3、从淳安县左口龙源漂流项目的批复、淳安县左口乡龙门源漂流项目试漂初步验收单、关于左口龙门漂流门票价格的批复以及淳安县千岛湖风景旅游委员会的漂流项目规划方案的批复等政府批文来看,漂流项目于2010年7月份完工,资产属于洪龙公司的资产并早已在洪龙公司营运。4、从洪龙公司的2011年度审计报告、2011年和2012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以及利润表以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小企业资产负债表,特别是申请人提供的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杭州千岛洪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龙门漂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代编报告》,均可以证明洪龙公司的资产已经全部入公司财务做账,该资产早已成为公司资产并投入经营使用,且无任何争议。5、从(2014)杭淳执异字第4号执行异议一案的听证中,洪国尧向法院提供的2013年3月3日《杭州千岛湖洪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协议书》以及骆贤祥代表洪龙公司盖章并由浙江明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龙门漂流项目经营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这样一个洪国尧和骆贤祥都认可的协议中的资产属于洪龙公司所有,而非洪国尧和骆贤祥所有的事实。二、案外人骆贤祥、洪国尧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提出请求中的“四项”由其投入,不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投入,而且与其自身的证据自相矛盾,与客观的有效的证据不符合,更不能证明上述法院委托评估和拍卖的洪龙公司的资产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有效证据。关于这一点,将在证据质证和辩论时予以详细说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申请人在拍卖被执行人资产的过程中,应当支付案外人上述四项投入总计893.2896万元后,方能取得上述财产的使用权”,不但没有事实的依据,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如有请案外人告知凭哪些具体的证据,又凭哪部法律哪条规定。二案外人对个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没有说清楚,且不论投入与垫资是否存在。就算有投入和垫资,也是个人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但资产还是公司的。评估报告并不能证明二案外人有任何的投入,且评估报告是代编报告,并没有进行审计、核实。法院待处置的财产是属于洪龙公司的,是非常明确的。二案外人所说的房屋、停车场的所有权肯定必然要有归属,既然不是属于二案外人的,就肯定是属于洪龙公司的,且从洪龙公司自认的转让给李剑还是明众公司来看,案外人所说的财产均属于洪龙公司的资产。综上,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和法律规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变更登记情况;3、股东会决议;4、验资事项说明。证明杭州千岛湖洪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龙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于2009年12月16日到公司账户,其中骆贤祥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吴卫华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洪国尧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证明公司有资金用于建设费用开支的事实。证明2013年4月23日之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洪国尧,之后是陈秉康。结合洪国尧以及陈秉康在上次执行异议听证一案的所做的笔录来看,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前期为洪国尧,后由骆顺祥负责公司管理。证明公司与申请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为股东和公司管理人之间的关系。5、2013年3月12日《评估报告书》;结合执行一案中有公司现任的法定代表人陈秉康向法院所做的执行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评估报告是公司向法院申报公司资产提供的公司资产依据。同时可以证明该报告是在洪国尧担任法定代表人时所委托评估的。6、2011年度审计报告;7、2011年、2012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以及利润表;8、小企业资产负债表,证明洪龙公司2011年底资产总额达到12452613.75元,以及建设资金的来源是注册资本金等方面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洪龙公司没有向申请人借款以及发生其他方面的事实。9、关于淳安县左口龙源漂流项目的批复、淳安县左口乡龙门源漂流项目试漂初步验收单、关于左口龙门漂流门票价格的批复,证明漂流项目属于洪龙公司的事实,漂流项目的财产和附属设施属于洪龙公司所有的事实。10、2013年3月3日洪国尧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明众公司的转让协议,证明二案外人均认可所有的资产均属于洪龙公司所有。被执行人李剑、陈秉康、洪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秉康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认为,从原始的领款凭证来看,都是从财务档案中拆出来的,是违反财务纪律的,也有可能是伪造的。所有的凭证都入了洪龙公司的帐,证明即使支出也是洪龙公司支出的,案外人所提异议的资产是属于洪龙公司的。至于钱的来源与本案无关。所有的凭证上二案外人均是证明人和核准人,这是代表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洪龙公司。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案外人所提资产均属于洪龙公司。2014年12月21日所出具的支付凭证是自开的,没有任何的证明。评估报告是骆贤祥委托的,而骆贤祥与本案是有利害关系的。该评估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洪龙公司代编的,并没有出具事务所的审计意见。对评估报告中的交付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将支付凭证从账册中拆出是严重违规的,很有可能替案外人做假帐。评估报告中所有的支付凭证是洪龙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的持有者即权利的享有者。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质证,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案外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7、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所有证明的内容;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洪国尧把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一起转让给他人是行的通的。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案外人提供的领(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尽管由案外人持有,但鉴于洪国尧曾系洪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及骆贤祥系洪龙公司的股东身份,以及骆贤祥、洪国尧均以核准人或证明人身份支付费用,故上述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证据所涉费用由案外人支付或证明非由洪龙公司支付。关于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洪龙公司“龙门漂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代编报告,该报告仅系会计师事务所凭洪龙公司管理层提供并负责的信息进行代编而未进行审计,其真实性欠缺,况且凭该报告也不能证实基本建设设施的所有权。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也无关联。分析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骆贤祥、洪国尧均系洪龙公司的股东,洪国尧在2013年4月23日之前还是洪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口乡龙门漂流项目及其初步设计方案的工程布置、工程措施均以洪龙公司名义进行审批、建设和提交验收,该漂流项目的经营亦以洪龙公司名义进行。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所述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的认定,应从左口乡龙门漂流项目整体的角度去分析论证,而从左口乡龙门漂流项目的审批、建设、提交验收及运营情况来看,该项目由被执行人洪龙公司所拥有,案外人所述执行标的属于左口乡龙门漂流项目的建设设施之一,包含在漂流项目中,该设施应依附于漂流项目而非独立存在,对外而言,被执行人洪龙公司对龙门漂流项目及其设施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该项目及其设施的权属均应系被执行人洪龙公司所有;对内而言,作为洪龙公司股东骆贤祥、洪国尧的出资或作为案外人骆贤祥、洪国尧在龙门漂流项目基本建设中的投入,只能是洪龙公司与骆贤祥、洪国尧之间的对内的法律关系。案外人骆贤祥、洪国尧对其所述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洪龙公司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置,并无不当。故案外人骆贤祥、洪国尧要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之执行异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骆贤祥、洪国尧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红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