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义乌市某街道某村到某路。同日15时21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车辆途经某街道某村地段,从某村无名路往某路右转弯时,碰撞并碾压在其右侧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胡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被害人胡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被害人胡某系车祸致多发伤(颅脑、胸腹部)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胡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法定赔偿外,被告人陈某另补偿被害人胡某的家属8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王某、朱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车辆销售统一收据、合格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机动车保险单,监控视频,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傅薪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