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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白左宾与苏龙高娃、宝音格日勒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左宾,苏龙高娃,宝音格日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59号申请执行人白左宾,男,1966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执行人苏龙高娃,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执行人宝音格日勒,女,1960年4月24日出生,鄂温克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白左宾因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116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向二被执行人苏龙高娃、宝音格日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二人于2015年2月15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白左宾借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462.50元,合计35462.50元。被执行人宝音格日勒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表示同意以其正在执行诺日吉玛的债权中给付上款,并负担本案执行费43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宝音格日勒债权35894.44元(含执行费431.94元),给付申请执行人白左宾。二、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11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朝 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