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腾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黄建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腾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黄建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腾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民。委托代理人张琳,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璋。委托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腾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建璋于2012年4月30日与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即2012年5月1日)至腾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黄建璋担任销售经理,享有国家规定的年休假等有薪假期,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另有40,000元岗位补贴。腾隆公司为黄建璋办理了有效期自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2012年期间腾隆公司每月发放黄建璋工资50,000元,2013年1月至3月每月发放10,000元。工作期间黄建璋经常往返台湾。2013年4月7日黄建璋填写了离职申请表,腾隆公司于4月12日注销了黄建璋的就业证。同年12月30日黄建璋至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腾隆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4月8日期间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要求支付迟延支付工资25%补偿金34,207元,对此,该仲裁委裁决腾隆公司支付黄建璋2013年1月1日至4月7日工资差额131,494元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元,对于其余请求则未予支持,腾隆公司不服部分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腾隆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腾隆公司与黄建璋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约定黄建璋月工资为10,000元,另每月有40,000元岗位补贴,黄建璋担任销售经理,工作地点在上海市。2013年1月起黄建璋主动提出因不适合腾隆公司的工作要联系回原单位工作事宜,故不再为腾隆公司工作,要求腾隆公司给予3个月工资补助,腾隆公司均同意了黄建璋的要求。2013年4月7日黄建璋因已联系好原单位故向腾隆公司辞职,当时腾隆公司总经理为了维护关系,与黄建璋谈妥无偿转让一块沪牌(2013年4月拍卖警示价83,600元)给黄建璋以了结双方劳动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综上,由于黄建璋2013年1月1日至4月7日期间没有为腾隆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腾隆公司支付黄建璋该期间工资差额腾隆公司不能同意。另,黄建璋2012年回台湾48天、2013年1月6天及春节15天均在台度过,远远超过其可以享有的带薪休假天数,故腾隆公司亦不同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腾隆公司支付黄建璋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黄建璋辩称,黄建璋办理的就业证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月工资10,000元,另有岗位补贴40,000元,共计50,000元。黄建璋系担任销售经理,工作地点虽在上海市,但实际需至台湾找客户和维护客户关系。2012年5月至12月腾隆公司按月支付50,000元工资,但自2013年1月起每月只发放10,000元,持续了3个月,2013年4月7日腾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黄建璋回台均为工作,没有享受过年休假。而车牌转让与本案劳动报酬无关,双方未约定过可以替代工资。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腾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腾隆公司为黄建璋办理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双方在有效期内可以建立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保护的劳动法律关系,腾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黄建璋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腾隆公司现主张黄建璋2013年1月1日至4月7日期间未向腾隆公司提供劳动而是去联系回原单位,给予黄建璋的每月10,000元为黄建璋要求的补贴,对此黄建璋不予认可,腾隆公司的主张不存在合理性,腾隆公司也未提供有效依据证实,不予采信,且黄建璋于2013年4月7日申请离职后腾隆公司就于4月12日注销了黄建璋就业证,说明双方在注销前存在劳动关系,故腾隆公司应按约定的每月50,000元标准支付黄建璋2013年1月1日至4月7日工资差额131,494元。另,2012年度黄建璋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腾隆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已安排黄建璋休年休假,腾隆公司主张黄建璋在台湾停留就是休年休假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故黄建璋现要求按仲裁裁决由腾隆公司支付其2012年度折算年休假工资9,195元并无不当。再,黄建璋对于仲裁其余裁决无异议,故其要求腾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迟延支付工资25%补偿金34,207元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上海腾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黄建璋2013年1月1日至4月7日工资差额131,49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上海腾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黄建璋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195元;三、黄建璋要求上海腾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万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迟延支付工资25%补偿金34,20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腾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腾隆公司上诉称,黄建璋入职后无法适应工作,2013年1月1日至4月7日期间,黄建璋一直在寻求回到原来公司工作的机会,故自行提出希望腾隆公司给予他10,000元/月的生活费作为过渡,腾隆公司同意了黄建璋的方案。在该期间,黄建璋并未为腾隆公司提供劳动。据此,腾隆公司不同意支付黄建璋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另,2012年期间,经腾隆公司统计黄建璋回台湾度假了48天,远远超过其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故不同意再行支付黄建璋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黄建璋辩称,双方并未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的生活费进行过约定,该期间黄建璋仍在为腾隆公司提供劳动,故腾隆公司按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生活费不妥,应补足工资差额。2012年度黄建璋虽多次前往台湾,但都是接受公司的委派前往台湾寻找客户并维护客户关系,都是在工作,并无度假的情形,故腾隆公司应支付黄建璋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综上,要求驳回腾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腾隆公司为黄建璋办理了有效期自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并于2013年4月12日注销了黄建璋的就业证,故应视为双方在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建立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保护的劳动法律关系,腾隆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的规定足额向黄建璋支付工资报酬。腾隆公司称2014年1月1日至4月7日期间黄建璋是向原所在的公司寻求工作机会,未向腾隆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口头协商给予该期间10,000元/月的生活费,但该主张腾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腾隆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黄建璋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31,494元。2012年度黄建璋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腾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黄建璋在台湾停留期间已享受了年休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了黄建璋休年休假,故黄建璋要求腾隆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腾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