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昭诉杨先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昭,北京乾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杨先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1022号原告杨昭,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乾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碣石坪15号楼1-109室。法定代表人田红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银,男,1985年9月9日出生,北京乾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济,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杨先艳,男,1971年4月6日出生。原告杨昭与被告北京乾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嵩公司)、杨先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昭,被告乾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被告杨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昭起诉称:杨先艳挂靠在乾嵩公司名下从事北京沙河高教园区住宅一期B区1期精装修的工程,原告与杨先艳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建筑材料供销合同,由原告给杨先艳所承建的工程供应建筑材料,材料款于2014年11月21日后给原告结算,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所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4839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483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乾嵩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乾嵩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支付货款。被告杨先艳答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原告材料款,对材料款的数额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杨昭与杨先艳签订《建筑材料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杨先艳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高教园区大公建工地,材料价款最后由双方统一结算确认,供货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杨先艳所承包的工程竣工之日止。2014年11月21日,杨先艳向杨昭出具欠条,载明因沙河高教园大公建工地需购建筑材料由杨昭供应建筑材料,共欠杨昭建筑材料款248396元。上述款项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杨先艳曾于2013年代表乾嵩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北京沙河高教园区住宅一期B区1期精装修(涂料)合同》及《补充协议》,就北京沙河高教园区住宅一期B区1#楼装修(涂料部分)工程的承包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北京沙河高教园区住宅一期B区1#楼第17-18层共两层装修工程(涂料)。2014年4月14日,杨先艳出具《建筑建筑材料款结算情况说明》,载明杨先艳为北京沙河高教园区住宅一期B区1#楼精装修工程材料的总供应商,全部建筑材料由其个人组织和提供,乾嵩公司已将全部材料款逾期结算和支付完毕,杨先艳与其之间的纠纷与乾嵩公司无关。庭审中,杨先艳与乾嵩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杨先艳认可涉案工程为杨先艳以乾嵩公司名义与案外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工程为杨先艳实际施工人并通过乾嵩公司收取工程款,向杨昭购买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上述事实有《建筑材料供销合同》、欠条、《北京沙河高教园区住宅一期B区1期精装修(涂料)合同》及《补充协议》、《建筑建筑材料款结算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先艳系以其个人名义与杨昭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现杨昭未举证证明杨先艳与乾嵩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仅凭杨昭提交的其与杨先艳之间的买卖合同,本院无法认定杨昭与乾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昭对被告北京乾嵩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