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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国春、蒋小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国春,蒋小芳,王忠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46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建亮,公司员工。被告:蒋国春。被告:蒋小芳。被告:王忠元。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国春、蒋小芳、王忠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宣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4日,第一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合同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均做了详细约定。该笔借款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期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195000元(利息按月息18‰,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其余利息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195000元整;2.由其余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8页,2013年11月14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对借款的相关约定及原告已按照合同汇出借款的事实;4.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6页,共同债务承担承诺二份,用以证明其余各被告为借款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被告蒋国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18‰,并对违约责任等均做了详细约定。被告蒋小芳、王忠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定其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95000元(利息已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其余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蒋小芳、王忠元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78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国春负担,被告蒋小芳、王忠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