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邹义来与林东华、赵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义来,林东华,赵建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邹义来,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林东华,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赵建宇,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邹义来与被告林东华、赵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义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东华,被告赵建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义来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林东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赵建宇及其妻王瑛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信用社和农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林东华。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东华未能偿还借款要求延期,2013年11月之后被告林东华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林东华催讨,被告林东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7月1日被告赵建宇再次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东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32000元,违约金44000元,并支付诉讼期间至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赵建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东华、赵建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林东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赵建宇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转款凭证5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出借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林东华、赵建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林东华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借款月利率3%,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计收罚息;被告赵建宇及其妻王瑛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信用社和农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林东华。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东华未按期还款,2013年11月29日之后被告林东华开始未支付利息,2014年7月1日被告赵建宇再次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被告林东华至今未偿还,被告赵建宇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被告林东华应予以归还。被告赵建宇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其实质均为利息,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东华、赵建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义来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赵建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邹义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160元,由被告林东华、赵建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刚人民陪审员 周旺根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