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2000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资中县。法定代理人周勇,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资中县,系周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举刚,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曹安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庞,男,汉族,1984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刘某某、成都齐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善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勇及委托代理人张举刚、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善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8月5日20时55分许,刘某某驾驶川AF****号重型货车沿一品天下大街行驶至茶店子东街与一品天下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周某某所驾驶的电瓶车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某某被送到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23日出院,经查,其伤情为:1.右足重度挤压伤;2.右足多发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足趾多发性粉碎性骨折;4.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F****号重型货车系齐善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某、齐善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300.2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2.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齐善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了1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齐善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周某某诉讼请求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0时55分许,刘某某驾驶川AF****号重型货车沿成都市一品天下大街行驶至茶店子东街与一品天下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周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即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医治,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18天。经医院诊断,周某某所受伤为:1.右足重度挤压伤;2.右足多发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足趾多发性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4.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出院证明书载明“每4—5天换药一次,术后12—14天拆线”、“全休2月”等字样,病情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等字样。事发时,刘某某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川AF****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齐善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某,由刘某某挂靠于齐善物流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庭审中,周某某认可太平洋财保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刘某某已支付了1400元,并表示自费药部分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金额,剩余金额由自己承担。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AF****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虽为刘某某,但该车的登记车主为齐善物流公司,刘某某与齐善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齐善物流公司应当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AF****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直接赔付,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部分,由齐善物流公司与刘某某承担。本院对本案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参与庭审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为48161元,其中自费药比例为15%,齐善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申请对自费药比例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8161元,自费药为7224.15元(48161元×15%);2.护理费。周某某主张6240元(80元/天×78天),太平洋财保公司认可1080元(60元/天×18天),本院认为,周某某的出院医嘱载明“需专人护理”,出院证明书载明“全休2月”,周某某系未成年人,在其恢复伤势前,确需要人更耐心细致照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周某某的伤情,本院确认为3840元(80元/天×18天+4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某主张36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周某某主张3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认可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周某某的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采纳周某某的主张,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营养费。周某某主张216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认可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某主张30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周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54461元,其中医疗费48161元,(含自费药7224.15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2096.85元(48161元×85%+360元+800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2096.8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40元(3840元+300元+1000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周某某支付1514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向周某某支付32096.85元,扣除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共计向周某某支付37236.85元。医疗费自费药本应由刘某某和齐善物流公司承担,但因周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费药部分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金额,剩余金额由自己承担,故医疗费自费药7224.15元扣除刘某某支付的1400元后,剩余部分由周某某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某某37236.85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刘某某负担(此款周某某已预交,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