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他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普炎申请执行彭胜华、朱成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执行
当事人
刘普炎;彭胜华;朱成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他字第00042号申请执行人刘普炎,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宿松县人,住宿松县许岭镇。委托代理人田中宇,男,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胜华,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宿松县人,住宿松县许岭镇。被执行人朱成香,男,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宿松县人,住宿松县许岭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普炎与被申请执行人彭胜华、朱成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刘普炎与被申请执行人彭胜华、朱成香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彭胜华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刘普炎74514.11元,负担诉讼费4900元,现被执行人彭胜华于2014年腊月20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5年腊月给付20000元,余款于2016年腊月20日前一次付清;二,被执行人朱成香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刘普炎82514.11元,负担诉讼费4900元,现被执行人朱成香于2014年腊月20日前给付15000元,于2015年腊月给付15000元,余款于2016年腊月20日给付30000元,余款于2017年腊月20日前一次付清;三,本案执行费2400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刘普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松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执行人彭胜华、朱成香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刘普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庆党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