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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田某某、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94号原告孙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宗耀,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居民。被告李某某,居民。被告彭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韦杰,临沂河东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耀、朱晓玲,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瓜子加工作坊,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彭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在费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份,被告田某某以加工生产瓜子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彭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2011年6月份,被告田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7月份,原被告协商被告田某某将上述两份借条收回,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孙某某现金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圆整,如还不上由担保人彭某某偿还……年息共计每年10万元,年息一年一清,特此证明。担保人:彭某某(加按手印),借款人:田某某。2012年7月3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自称该欠条是田某某拿回去去让被告彭某某签字,担保人处彭某某的签字是否是彭某某本人所签,手印是否是彭某某本人所按,均不能肯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年息10万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从事瓜子生产加工,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田某某个人借款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田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否认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彭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0万元,自2012年7月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审 判 员  凌 华人民陪审员  邓文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