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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闵行英特奈国际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诉潘颂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闵行英特奈国际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潘颂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50号申请人上海闵行英特奈国际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烽,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潘颂华。申请人上海闵行英特奈国际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奈公司)与被申请人潘颂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英特奈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6831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潘颂华在英特奈公司担任纸箱仓库统计员,根据职位说明书第4项,其职责包括认真做好月末盘点及盘点系统操作工作,及时完成各项报表、并做到数据准确。英特奈公司多次要求潘颂华做盘点日的数据导出工作,但其拒绝。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违抗主管合理的工作安排,并不服从纠正的,将受到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因此,英特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英特奈公司认为,盘点日的数据导出,本就属于潘颂华的工作范围,英特奈公司并没有增加其工作内容。仲裁裁决以变更或增加工作内容构成劳动合同的变更,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为由,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英特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仲裁裁决英特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英特奈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职位说明书、仲裁庭审理笔录、员工手册各一份。被申请人潘颂华答辩称:职位说明书上的工作内容,潘颂华每天都完成了。每月23日的盘点是针对部门所有人的,而不是仅针对潘颂华一个人。潘颂华负责的是数据的录入和修改,而数据导出是办公室另一名员工负责的。英特奈公司不仅要求导出数据,还安排潘颂华做财务所需的报表。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潘颂华的工作内容为职位说明书所记载的职责,其中第4条规定的是认真做好月末盘点及盘点系统操作工作,及时完成各项报表、并做到数据准确。现英特奈公司认为导出数据亦包括在该职责中,而潘颂华则认为英特奈公司是要求潘颂华一个人完成两个人的工作。鉴于英特奈公司亦认可此前确实是由另一名员工负责导出数据,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英特奈公司实际增加了工作内容,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从而在此事实基础上裁决英特奈公司支付赔偿金,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英特奈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闵行英特奈国际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6831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闵行英特奈国际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