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童爱群诉谢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爱群,谢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童爱群(又名童群),女,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勇,云安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建华,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童爱群诉被告谢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因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爱群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爱群诉称:被告谢建华在2013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1日利息为207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童爱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建华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建华在2013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童爱群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现本人谢建华现向童爱群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以上款项于2013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谢建华。2013年10月1日”。被告谢建华并复印身份证在借据上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谢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童爱群与被告谢建华之间的借款共30000元属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30000元属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等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童爱群要求被告谢建华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11月2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童爱群,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谢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公告费600元,共1202元,由被告谢建华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1元、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荣审 判 员 陈世玲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