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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06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郑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宝永,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魏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于××××年××月××日在丰南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郑某乙,现年11周岁,我系再婚,与前夫生育子李月平随我一起同被告生活。婚后十几年来,被告与我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对我及我儿子一直态度冷漠。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最为严重的一次是在2015年1月13日下午,被告闯入我父亲家中将我和我的父亲打伤,事件仍在公安机关处理之中,至今我与被告分居满两年之多,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无和好的可能。我的婚生子李月平已成年并回到生父那里,被告还有生育能力,我坚持婚生女由我扶养,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用。在结婚后,我与被告在被告父亲名下的三间房屋上建造了院墙、猪圈、棚子、大门及装修等,支付了费用约50000元,婚后置办了澳柯玛冰箱一台、电视机二台、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梯子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个、机顶盒一个、双人床铺一个。上述财产要求与被告分割。另外,我婚前财产如下:方桌一个、落地扇一台、影碟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家俱一套、暖气炉子及暖气片一套。这,这些财产要求被告协助我在离婚后取走。综上,我坚持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郑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负担抚养费。被告郑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她所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我没有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结婚时,原告自己带有与前夫所生的男孩李月平与被告共同生活,该男孩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4月5日回丰南区大新庄镇李公道娘家,经原告接叫,至今未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婚多年,且生育女儿,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原告所诉离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来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赵术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