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文才、李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文才,李海燕,宋文山,朱翠平,王强,吕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89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怀孔,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纪春波,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宋文才,农民。被告:李海燕,农民。系被告宋文才之妻。被告:宋文山,农民。被告:朱翠平,农民。系被告宋文山之妻。被告:王强。被告:吕芸。系被告王强之妻。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文才、李海燕、宋文山、朱翠平、王强、吕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兴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怀孔、纪春波张,被告宋文才、宋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燕、朱翠平、王强、吕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宋文才于2012年3月31日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笔,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王强、宋文山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海燕、朱翠平、吕芸签订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99184.45元及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文才、李海燕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99184.4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截至立案日已经欠息96758.92元)合计292943.37元,被告王强、吕芸、宋文山、朱翠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宋文才辩称:当时借款时我只是顶了个名,钱不是我用的,信用社把钱给了宋文山,应该由宋文山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宋文山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这笔钱我用了,这个钱应该还,现在经营困难,无力还款,现在外欠款700多万。被告李海燕、朱翠平、王强、吕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机构寨里信用社与被告宋文才签订(寨里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1-1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文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9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即月利率10.9333‰,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3月31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里信用社与被告宋文山、王强签订(寨里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为被告宋文才在原告的下属机构寨里信用社处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3月31日,被告李海燕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宋文才所办理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吕芸、朱翠平分别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各一份,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宋文才所办理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31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寨里信用社向被告宋文才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2014年6月11日,原告自被告宋文山账户扣划289.44元,自朱翠平账户扣划235.70元,自王强账户扣划264.51元,自吕芸账户扣划25.90元,以上共计815.55元,下欠本金199184.45元及利息六被告均未偿还。截止2015年1月8日,欠利息96758.92元。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两份、借款借据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宋文才、宋文山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机构寨里信用社与被告宋文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宋文山、王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李海燕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被告朱翠平、吕芸出具的《担保人配偶同意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宋文才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海燕与被告宋文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宋文才和李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海燕也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宋文才所办理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海燕也应当与被告宋文才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宋文山、朱翠平、王强、吕芸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文才、李海燕偿还借款本金199184.45元及利息(自欠息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为96758.92元,自2015年1月9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9333‰上浮50%即16.3999‰计算)并要求被告宋文山、朱翠平、王强、吕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文才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海燕、朱翠平、王强、吕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才、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184.45元及利息(自欠息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为96758.92元,自2015年1月9日至偿还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0.93333‰上浮50%即16.39995计算)。二、被告宋文山、朱翠平、王强、吕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宋文才、李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兴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冉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