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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宿州市云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长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云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长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324号原告:宿州市云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宿怀路汽配城14栋305室。法定代表人: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河。原告宿州市云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长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梅厚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马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长河系宿州市埇桥区金源尚郡3-1#605室业主,该房屋实测面积为120.49平方米。该小区物业管理由原告宿州市云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事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约定物业管理费住房多层每月0.4元/平方米、商业用房1.00元/平方米、小高层、高层住宅(带电梯)1.00元/平方米;如业主不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业主应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根据宿价业【2011】145号文件,该小区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1月1日起上调,多层住宅每月0.4元/平方米上调至0.5元/平方米。被告张长河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合计1445.88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接受物业服务,原告有权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1445.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450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云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445.8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长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梅厚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