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川R433**“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被害人唐某某,由广元经兰海高速往武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广南段K794往南充绕城高速分道路口时,因错过分道匝道口,余某某将车驶入应急车道内,在移动车辆过程中将下车观察的唐某某撞倒,造成唐唐某某重伤。随即余某某报警和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后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系因车祸时腹部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暴力作用,致腹腔重要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向被害人亲属赔偿83万元,并已开始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抢救病历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彭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是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本案犯罪轻微,加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在积极履行中,又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