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璐卫,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蔺建军、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璐卫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e×××××,红色长安铃木),沿沙河市东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汇通尚都小区门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己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李某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己的死亡原因为撞击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己无事故责任。李某甲因病委托朋友李某丙于2014年4月5日代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李某甲已对被害人家属做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郜某、李某戊、李某举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材料、沙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尸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信、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痕检)、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石家庄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民事赔偿相关材料、申请书、声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因病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家属做出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对被害人家属做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史爱敏人民陪审员 杨 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楠楠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