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余琴妹、陈立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余琴妹,陈立基,陈瑞青,李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王凯,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琴妹。被告陈立基。被告陈瑞青。被告李惠芬。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余琴妹、被告陈立基、被告陈瑞青、被告李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余琴妹、被告陈立基、被告陈瑞青、被告李惠芬下落不明,本院向上述四名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琴妹、被告陈立基、被告陈瑞青、被告李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陈浩、被告余琴妹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浩、被告余琴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40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为216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5.9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陈浩并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陈浩、被告余琴妹未按约还款。2012年3月9日,陈浩死亡。经查,被告余琴妹与陈浩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立基与陈浩系父子关系,被告陈瑞青与被告李惠芬系陈浩的父母,四被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陈浩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和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余琴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7,596.98元,支付截至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69,680.74元,复利9,803.52元,以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余琴妹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1,712元;三、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四、被告余琴妹、被告陈立基、被告陈瑞青、被告李惠芬在继承陈浩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和抵押担保责任;五、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因前述抵押物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原告就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受偿400,000元,故变更诉请为:一、被告余琴妹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90,616.27元,复利24,236.78元,以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余琴妹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1,712元;三、被告陈立基、被告陈瑞青、被告李惠芬在继承陈浩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四、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陈浩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放款;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5、逾期贷款清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6、历史库信息资料及户籍摘抄,证明被告余琴妹与陈浩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立基与陈浩系父子关系,被告陈瑞青与被告李惠芬系陈浩的父母,陈浩于2012年3月9日死亡,被告陈立基、被告陈瑞青、被告李惠芬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陈浩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余琴妹,被告陈立基、被告陈瑞青、被告李惠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陈浩、被告余琴妹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浩、被告余琴妹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16个月,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止(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年利率5.94%,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原告按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对合同约定利率按季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并约定:如陈浩、被告余琴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结清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陈浩、被告余琴妹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陈浩并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贷款本息、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与陈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09年12月23日,原告按约向陈浩发放贷款400,000元。嗣后,陈浩、被告余琴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因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2015年2月9日,原告就前述房屋拍卖所得款项受偿400,000元。截至2015年2月12日,上述《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尚拖欠利息、逾期利息90,616.27元,复利24,236.78元。另查明,陈浩于2012年3月9日死亡,陈浩与被告余琴妹原系夫妻关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其父被告陈瑞青、其母被告李惠芬、其妻被告余琴妹、其子被告陈立基。再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指定经办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余琴妹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二审(如有)及执行(如有),并支付律师费21,7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浩、被告余琴妹之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余琴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余琴妹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理应由被告余琴妹承担,但前述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计收标准,原告与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并不当然对被告余琴妹产生约束力;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涵盖了诉讼的一审、二审及执行,而部分诉讼程序尚未进行,故本院对律师费金额酌情予以调整。借款人陈浩已死亡,被告陈立基、被告陈瑞青、被告李惠芬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清偿债务的范围以陈浩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余琴妹、被告陈立基、被告陈瑞青、被告李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琴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90,616.27元,复利人民币24,236.78元;二、被告余琴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4,475元;三、被告陈立基、被告陈瑞青、被告李惠芬在继承陈浩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1.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4.70元,由被告余琴妹负担人民币2,88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