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辛江斌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江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江斌,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惠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江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江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辛江斌向位于本区丰泽街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刷卡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8421.75元(币种,下同)。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辛江斌最后一次还款285.47元后,剩余欠款未按规定期限归还。超过还款期限后,该行自2013年12月31日起多次通过电话、发函、登门等方式向被告人辛江斌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辛江斌仍未将上述所欠本金归还。2014年11月3日,该行工作人员报警,同月23日,公安人员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机场将被告人辛江斌抓获归案,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辛江斌的近亲属向建设银行还款款项148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江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雪丽的证言及其辨认辛江斌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建设银行出具的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资料、辛江斌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照片、还款通知书、通话记录、还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江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48421.75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辛江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辛江斌已退还被害单位其所透支的本金,相对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辛江斌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江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财发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玉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