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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陈建成与成安协和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成,成安协和医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陈建成。委托代理人李炳辉,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安协和医院,地址:成安县寇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薛杰。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建成诉被告成安协和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安协和医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成诉称,原告原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占被告单位股份60%,肖新洪占被告单位股份40%。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成安镇高庄村高文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被告单位使用,年租金30万元,租期10年,因2019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房屋租赁费未交,高文艺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房屋租赁费30万元。2015年9月14日,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成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高文艺房屋租赁费3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薛杰签订了《个人股份及法人转让协议》将成安协和医院的60%股权转让给薛杰,原告不再享有成安协和医院的权利和义务,薛杰已变更为成安协和医院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转让后所欠高文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房屋租赁费应由被告单位承担。2013年10月11日,薛杰和肖新洪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第2条约定“医院用以高文艺的房子为医院用房,并以高文艺签订租房合同。”事实上薛杰和肖新洪未与高文艺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成安协和医院股权转让后,被告单位仍然使用原告租赁的房屋,却不向高文艺交租金,导致高文艺向原告主张租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房屋租赁费30万元,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安县协和医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6月21号原告与高文艺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原告租赁高文艺房屋,应当交付租金;2.成安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应当支付高文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房屋租赁费30万元;3.2016年1月5日成安县法院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房屋租赁费已被法院强制执行;4.2013年10月11号原告与薛杰签订的个人股份及法人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持有成安协和医院股权全部转让给薛杰,协议第6条约定医院外债截止到2013年10月11号由原告负责还清,第7条约定股权转让后原告不再承担协和医院的权利和义务;5.股东协议书,证明现在协和医院有两个股东分别是肖新洪和薛杰,薛杰是法人代表。协议书第2条约定医院用房是高文艺的,医院应当每年支付房费30万元并与高文艺签订租房协议。事实上协和医院并没有与高文艺签订租房合同也没有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30万元房费;6.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薛杰,协和医院真实存在。被告成安协和医院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通过法庭调查和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建成是被告成安协和医院的原股东、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高文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被告成安协和医院使用,年租金30万元,租期10年。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薛杰签订了《个人股份及法人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成安协和医院60%股权转让给薛杰,薛杰变更为成安协和医院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1日,成安协和医院股东薛杰和肖新洪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第2条约定“医院用以高文艺的房子为医院用房,每年支付给高文艺三十万元一年一付,并以高文艺签订租房合同”,但其后未与高文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房屋租赁费。高文艺以陈建成为被告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建成给付房屋租赁费30万元。2015年9月14日,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成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高文艺房屋租赁费30万元,该款项已由成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持有的成安协和医院股份转让后已不再享有成安协和医院的权利、不再承担义务,《个人股份及法人转让协议》中也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成安协和医院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书中也证明房屋是被告使用,应支付租赁费并与高文艺签订租房合同。但被告成安协和医院占用高文艺房屋,却未与高文艺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支付租赁费,而是由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让原告代其支付租赁费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原告受到损失,显然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安协和医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返还原告陈建成为其支付的房屋租赁费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成安协和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艳涛审 判 员  刘金凤人民陪审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