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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0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主审)、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c8u506的轻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武当山特区”)元和观村委会路段时,执勤的公安民警例行检查时,依法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发现其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被告人杨某带至武当山特区医院抽取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薛某等人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丹江口市非税收入缴款书(编号0026927)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本案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告人杨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至丹江口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