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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郭秀君、孙艳红、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君,孙艳红,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秀君,绰号“小子”、“小孩”、“小哥”,男,汉族。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孙艳红,小名莹莹,女,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发祥,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男,汉族。2013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秀君、孙艳红、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秀君、孙艳红及其辩护人魏发祥、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郭秀君向乔某某贩卖毒品31.1克,向孙艳红贩卖冰毒30克,向魏某某贩卖冰毒0.7克,共计61.8克;被告人孙艳红向魏某某贩卖冰毒5克,向齐某贩卖22克,共计27克;齐某向魏某某贩卖冰毒0.7克。1.2013年11月16日上午,乔某某联系被告人郭秀君欲购买冰毒,并通过银行ATM机存款方式将3000元现金存入郭秀君提供的建行账户,下午郭秀君通过客车将约9.4克冰毒发至蒙阴县城,并电话联系乔某某,后乔某某顺利接收冰毒。2.2013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郭秀君电话联系乔某某告知其欲到蒙阴县,并问其是否需要购买冰毒。乔某某答应并通过建行ATM机箱郭秀君提供的账户存款500元做定金,5日晚上郭秀君被蒙阴县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查获4包白色晶体状颗粒物,重21.7克。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4包白色晶体状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欲通过被告人孙艳红购买一盎司冰毒,并商定好价格11500元。后被告人孙艳红以7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郭秀君购买一盎司冰毒(24克)。由于被告人孙艳红及齐某认为一盎司冰毒为23克,因此孙艳红在从郭秀君处购得冰毒并得知一盎司冰毒是25克后,便从购得的冰毒中拿出2克,把剩余的22克交于齐某。4.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秀君联系被告人孙艳红,想把手中的6克冰毒以每克300元每价格出售给孙艳红。孙艳红同意后,将1800元货款汇给郭秀君指定建行账户,郭秀君将冰毒放置于周某(另案处理)家中后离开。孙艳红到周某家中取得冰毒,并同周某一起吸食部分冰毒后将剩余冰毒放置于魏某某处,委托魏某某以80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魏某某同意后,二人又一同吸食了部分冰毒,孙艳红离开。后魏某某将孙艳红留给他的5克冰毒独自吸食,但告知孙艳红将冰毒卖出,并分数次将4000元钱交给孙艳红。5.2014年5月10日,魏某某联系好被告人郭秀君,以800元的价格向郭秀君购买1克冰毒。郭秀君由于不在禹城,便联系被告人齐某让齐某将冰毒放置某处,齐某在明知郭秀君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将冰毒藏至禹城市瑜琳街黄焖鸡米饭店东墙一烧烤炉内,并将藏匿地点告知郭秀君。魏某某将800元钱汇至郭秀君账户后,郭秀君将藏匿地点告知魏某某。后魏某某去瑜琳街黄焖鸡米饭店东墙烧烤炉内拿到0.7克左右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董某、李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郭秀君、孙艳红、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临沂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秀君、孙艳红、齐某违反国家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秀君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起诉书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郭秀君在贩卖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秀君供述称,他卖给乔某某的9.4克冰毒是假的,根本不是冰毒。被扣住的21.7克中只有十几克是真冰毒,他没打算卖给乔某某,是打算和一个叫成成的一起吸食,他和乔某某联系说要去那里找一个人玩,500元钱是乔某某打给他的路费。卖给孙艳红的24克冰毒是他在临沂花十几块钱买的,全部是假的,里边不含一点冰毒的成分,具体什么成分他也不知道,他加的有强生婴儿沐浴露和甘油,这两批货不是在一个地方买的,这7500元是现金交易。卖给孙艳红的6克冰毒在禹城商城给了一个男的,事先男子打给他1800元。魏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买冰毒,因他没在禹城,他就给齐某打电话向齐某要了点,并让齐某把东西放到某个地方让魏某某自己去拿,等他回禹城的时候再还冰毒给齐某,没有给齐某钱,魏某某将800元钱打到郭秀君卡上了。被告人孙艳红供述称,她从郭秀君那里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24克,和齐某商量的是11500元,郭秀君给她说的也是这个价,她给郭秀君11500元,是在周某的禹城的家里交易的,周某在场。郭秀君给了25克,孙艳红倒出来2克,将剩余的给了齐某,在榆林街齐某的车上交易的。当时她不知道郭秀君卖给她的冰毒是假的,是齐某打电话来说这个24克冰毒是假的,接着她给郭秀君打电话说这个事,再后来郭秀君就不接她电话了。第二次在郭秀君那里买的6克冰毒没有问题。这6克她自己吸食一部分,剩下的她没地方放就放到魏某某那里了,并告诉魏某某说如果有人来买就让魏某某帮她卖,后来魏某某自己吸食并给了孙艳红4000元。孙艳红的辩护人辩称,一、孙艳红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诚恳地悔罪表现。二、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三、愿意缴纳一定的罚金,接受国家的处罚。四、孙艳红所贩卖毒品数量应为5克,不应仍定为27克。涉案的24克冰毒,被告人郭秀君作为卖方知道是假的,被告人孙艳红作为卖方也知道是假的。被告人齐某供述称,郭秀君通过孙艳红卖给他的22克冰毒不够数,口感也不好,质量很次,但是有冰毒的成分。按照郭秀君的要求,齐某装了一小包冰毒放到了禹城市瑜琳街黄焖鸡米饭店旁边的烧烤炉里,但他不知道是给谁的,齐某认为郭秀君借了他的冰毒就再还给他冰毒,结果事后郭秀君没有还齐某冰毒也没有还钱。他知道郭秀君是贩卖毒品,但在替郭秀君在禹城某处放冰毒时认为是郭秀君给魏某某的,不认为是卖给魏某某。认识魏某某但不知道魏某某吸毒。郭秀君之前就欠齐某钱,后来弄僵了,欠钱不还也不给东西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郭秀君向乔某某贩卖毒品31.1克,向孙艳红贩卖冰毒30克,向魏某某贩卖冰毒0.7克,共计61.8克;被告人孙艳红向魏某某贩卖冰毒5克,向齐某贩卖22克,共计27克;齐某向魏某某贩卖冰毒0.7克。1.2013年11月16日上午,乔某某联系被告人郭秀君欲购买冰毒,并通过银行ATM机存款方式将3000元现金存入郭秀君提供的建行账户,下午郭秀君通过客车将约9.4克冰毒发至蒙阴县城,并电话联系乔某某,后乔某某顺利接收冰毒。2.2013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郭秀君电话联系乔某某告知其欲到蒙阴县,并问其是否需要购买冰毒。乔某某答应并通过建行ATM机箱郭秀君提供的账户存款500元做定金,5日晚上郭秀君被蒙阴县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查获4包白色晶体状颗粒物,重21.7克。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4包白色晶体状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郭秀君该次犯罪系未遂。3.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欲通过被告人孙艳红购买一盎司冰毒,并商定好价格11500元。后被告人孙艳红以7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郭秀君购买一盎司冰毒(24克)。由于被告人孙艳红及齐某认为一盎司冰毒为23克,因此孙艳红在从郭秀君处购得冰毒并得知一盎司冰毒是25克后,便从购得的冰毒中拿出2克,把剩余的22克交于齐某。4.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秀君联系被告人孙艳红,想把手中的6克冰毒以每克300元每价格出售给孙艳红。孙艳红同意后,将1800元货款汇给郭秀君指定建行账户,郭秀君将冰毒放置于周某(另案处理)家中后离开。孙艳红到周某家中取得冰毒,并同周某一起吸食部分冰毒后将剩余冰毒放置于魏某某处,委托魏某某以80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魏某某同意后,二人又一同吸食了部分冰毒,孙艳红离开。后魏某某将孙艳红留给他的5克冰毒独自吸食,但告知孙艳红将冰毒卖出,并分数次将4000元钱交给孙艳红。5.2014年5月10日,魏某某联系好被告人郭秀君,以800元的价格向郭秀君购买1克冰毒。郭秀君由于不在禹城,便联系被告人齐某让齐某将冰毒放置某处,齐某在明知郭秀君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将冰毒藏至禹城市瑜琳街黄焖鸡米饭店东墙一烧烤炉内,并将藏匿地点告知郭秀君。魏某某将800元钱汇至郭秀君账户后,郭秀君将藏匿地点告知魏某某。后魏某某去瑜琳街黄焖鸡米饭店东墙烧烤炉内拿到0.7克左右冰毒。被告人齐某到案后供述其于2014年6月初在一名叫“婷婷”的女子处购买70克冰毒,名为婷婷的女子是烟台人,通知发货时系一名男子,公安机关根据此情况展开侦查,于2014年8月15日在烟台市福山区先后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孙艳红、范某某(别名范婷婷)抓获(二人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齐某此行为构成立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郭秀君向乔某某贩卖31.1克,其中21.7克未遂的证据有被告人郭秀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小哥、小子。2013年阴历八月十五中秋节那天,他在蒙阴县城自由商城附近坐出租车回临沂认识了一个开出租车的司机,当时车上还有一个男的,后来这个男的和出租车司机两个人开始在车上用一个自制的塑料矿泉水瓶和吸管制成的吸毒工具开始“溜冰”吸毒,当时他身上正好也带有一小份大约有0.05克左右,他就拿出来和车上的二人一块吸食了,后来他还告诉这二人他能弄到便宜的,如果需要的话电话联系就行,并把手机号留给了出租车的司机。2013年11月份左右该出租车司机通过银行给他打来了3000元,说是要10克冰毒,他收到钱之后就把货包成一个小包通过临沂到蒙阴的班车捎给了出租车司机。这些货是他花了2000元从游戏厅购买的,10克货中真正的冰毒也就5克左右,他从中掺了一些冰块、印度神油等挣了1000元。出租车司机打款账号是建行的。2013年12月4日,他联系这个出租车司机说到蒙阴去,该出租车司机让他顺便带些货来,并且给他建行卡上打了500元钱。2014年12月5日上午,他又联系了蒙阴一个叫成成的女孩,下午他带了两小包10克左右的货坐车去蒙阴,被蒙阴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临沂那个向他提供毒品的青年外号叫“小孩”或是“小哥”,因坐的他的出租车认识的,当时他在蒙阴自由大厦处开出租车接的这个青年,当时车上还有王某某,路上他和王某某开始用自制的工具溜冰吸毒,这个青年看到后从裤包里掏出来一小包,大约有0.5-0.6克左右,随后三人就一块吸了。到了临沂后,这个青年就给他留了电话号码并说能弄到这些毒品,需要的电话联系就行,同时他也把手机号码也留给了这个青年。2013年11月16日上午,他联系“小孩”说要3000元的冰毒,经讨价还价,“小孩”答应给10克并发来一个建设银行的卡号,他到蒙阴县城转盘路东侧路南建设银行ATM机将3000元现金存入该账号,当天下午五六点钟,在一个临沂至蒙阴的客车上拿到货,他称了称连包装袋一共是9.4克。2013年12月4日晚上大约七八点钟,临沂的“小孩”打电话说到蒙阴来,他就通过建行卡打去500块钱作为定钱托这个人顺便捎点货来,余款拿货到后再算。2013年12月5日中午的时候,临沂的“小孩”打电话说到了再联系,结果后来无联系。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他曾经从冯某某那里拿过两套毒品,每套25克,一套给了外号叫“小子”的郭秀君,结果郭秀君拿着货到蒙阴去卖被抓了。除了这次他还多次介绍郭秀君从冯某某那里买毒品,最后一次是2013年12月初,郭秀君打电话找他说要一套,没钱先赊着,冯某某同意后,他到冯某某家里拿了一套(25克)冰毒送到郭秀君住的阳光高第家里,第二天中午郭秀君打电话说在蒙阴被抓了。郭秀君从冯某某那里拿的货是5000元一套。辨认笔录三份1、董某经对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子正面免冠超片进行辨认,指出1号照片上人就是冯某某,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小子”(郭秀君)。附辨认照片12张。2、郭秀君经对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子正面免冠超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乔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蒙阴的出租车司机。附辨认照片12张。3、乔某某经对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子正面免冠超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郭秀君)就是其所讲的“小孩”或者“小哥”。附辨认照片12张。扣押清单一份,证实2013年12月5日从郭秀君处扣押透明塑料包4个,内有白色晶体颗粒。临沂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蒙阴县公安局送检的4包白色晶体状颗粒,重21.7克,分别取检材处理后,做GC/MS分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临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毒品回执(补充材料)证实,2014年7月2日,该局收到蒙阴县公安局上缴的郭秀君贩卖毒品案查获的毒品“冰毒4包,21.7克”。临公刑鉴毒字(2014)0023号。禹城市公安局调取交易信息书证1组4份证实,卡号6217-616的账号客户名称为张某某,开户行是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兰山铁路生活区储蓄所,2013年11月16日该账户ATM机存款3000元,2013年12月4日ATM机存款500元。二、认定郭秀君向孙艳红贩卖毒品24克,孙艳红向齐某贩卖22克事实的证据有1、郭秀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的时候,其通过周某认识了莹莹,后莹莹给他打电话说要一整套也就是24克左右冰毒并问多少钱,他告诉莹莹7500元。第二天他从临沂带着24克左右的冰毒来到禹城市住到宾馆,第三天在周某家里交易。当时莹莹给了他有四五千元,他给了莹莹一整套也就是24克左右的冰毒,一两天之后莹莹打到他那张开头6217、尾号3144的建设银行卡一部分钱,总共给了他7500元钱,好像是用的支付宝转账。后来他听莹莹还是齐某说记不清楚了,听说是给了齐某了。2、被告人孙艳红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的时候,齐某联系她问能不能买到冰毒,她就问了一下周某,周某告诉她能。之后过了二三天,周某给她打电话说卖冰毒的朋友到了,她就给齐某打电话。她在禹城市榆林街附近等齐某,齐某开车过来之后她上了齐某的车,齐某给了她11500元,然后她拿着钱到周某家里,“小子”在周某卧室的橱子里拿出来一个白色透明的塑料自封袋,里面装着白色结晶状物体,也就是冰毒,她问“小子”是不是23克,小子告诉她说一个整个都是25克,给她的那一包也就是25克冰毒。她拿到冰毒后从那一包冰毒里面取出来大概2克冰毒,自己留下了,其余的在禹城市汉槐公园附近在齐某的车上给了齐某。3、被告人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快过农历新年的时候,他电话联系了一下孙艳红,问她能不能联系到卖冰毒的人,他想买一大个,也就是23克左右。过了大概半个小时之后,孙艳红回电话说能联系到卖冰毒的人,23克的价格是11500元钱,他当时就同意了。第二天下午十六七点左右,孙艳红打电话说东西到了,把钱准备好,并说在禹城市汉槐街福泰肥牛对面马路边上站着等着他。他开车赶到禹城市汉槐街福泰肥牛对面,然后,二人按照当初谈好的价格在他的车上进行了交易,当时他看了一下大概有23克左右,他大概吸食了1个月左右。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莹莹打电话问她从“小子”那里买冰毒是什么价格,她就给“小子”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小子”说他们自己联系。过了几天之后的一天晚上,“小子”自己来到了禹城,当时莹莹已经在她家等着了,“小子”给了莹莹一盎司也就是25克左右冰毒。如果是1盎司冰毒的话,大约得卖7000块钱到9000块钱之间。三、认定郭秀君向孙艳红贩卖毒品6克,孙艳红向魏某某贩卖5克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秀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2014年年初,他去德州周某家玩,走的时候手上有6克冰毒,他就给莹莹打电话说300元1克,问莹莹要不要,莹莹说要。当天下午他打出租车到了禹城市商城,在自由网吧门口给了莹莹的哥哥,然后他离开了禹城市。大概3天左右,莹莹把钱打到了他开头6217、尾号3144、户名张某某的建行卡上,打款1800元钱。2、被告人孙艳红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的时候,“小子”手里还剩下6克冰毒,想300元钱一克出售给她,她当时觉得便宜就同意买了,“小子”把冰毒留在周某家,她自己去周某家拿走的。三四天后她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是存款机存款把钱给了“小子”,总共转了1800元钱或者是1900元钱。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新年刚过完,没出农历正月的时候,郭秀君给她送冰毒的时候,也要给孙艳红送一些冰毒,郭秀君因急着回临沂就把冰毒留在周某家。给孙艳红的冰毒大概6克左右,孙艳红和她吸食0.2克左右,其余的孙艳红拿走了,怎么处理的不知道。4、证人魏某某(男,27岁,住禹城市商贸港)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莹莹到他家拿出一个长约5CM,宽3CM的自封袋,里面有白色的结晶体即冰毒,差不多有五六克,莹莹从自封袋里取出0.1克左右二人轮流吸食,然后把剩余的放在他家,并告诉他说如果有人要的话,800元钱一个。之后,这些冰毒全部他自己玩了,他一共给莹莹4000元钱。5、禹城市公安局调取621700229XXXXXX3144于2014年2月21日的交易明细1组3页证实,户名为张某某的6217-144的账号2014年2月21日发生ATM机存款1890.55元的交易额,地点是禹城支行行政街分理处。四、认定郭秀君、齐某向魏某某贩卖毒品0.7克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秀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宝子给他打电话联系买卖冰毒,之后打到了他建设银行开头是6217结尾是3144的卡上800元钱。他就打电话联系齐某,告诉齐某说禹城有要东西的,他不在禹城,要求齐某把东西找个地方先放着,让对方自己取。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齐某给回了一个短信,短信内容是放东西的地址,他就把信息转给了宝子。齐某放了应该是1克左右。2、被告人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初的时候的一天下午14点左右,郭秀君给他打电话说他没在禹城,找他借2包冰毒大概1.2克左右,让他随意放在一个地方,然后回电话告诉郭秀君放在什么地方了。他就取了2包冰毒放到榆林街黄焖鸡米饭店后面,之后给郭秀君回了一个电话或者短信说东西放在榆林路黄焖鸡后面烧烤箱里。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他给“小子”打电话说想买冰毒问他在禹城吗,“小子”说800元钱一克,“小子”叫人把冰毒给放到一个地方,打上钱后告诉他冰毒在哪儿。然后“小子”给他发过来一个建行的银行卡号,他就把800元钱存进了这个账号。存完钱后过了十多分钟,“小子”给他发来短信“钱收到”,“货在在瑜琳街黄焖鸡后面的锅炉里”。然后他在黄焖鸡后面的烤箱里看到有一个像牙膏盒的纸盒子,里面有一个透明的自封袋,里面装着白色晶体,就是冰毒,重0.7克左右。4、证人赵某城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哥俩好”火锅城有烧烤用的铁质长条形炉子。2014年5月份左右,因为城管局治理街道白天不让把烧烤炉和吃饭用的桌椅放在榆林街路边,他就把烤羊肉串的大炉子放到对面(榆林街中段路南侧)黄焖鸡店东墙边。5、禹城市公安局调取621700229XXXXXX3144交易信息1组4页证实,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于2014年5月10日在禹城市支行行政街分理处存入796.02元,在临沂分行营业部取款700元。附魏某某打款录像。6、榆林街黄焖鸡饭店及东墙现场照片2张,证实郭秀君、齐某向魏某某贩卖毒品0.7克的事实存在。7、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一份证实,郭秀君手机号码在2014年5月10日齐某、魏某某电话、短信联系情况。附通信详单12页。以上证据证实,魏某某与郭秀君说好的是买1克毒品,但魏某某拿到的只有0.7克。五、综合证据有1、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临兰刑初字第95号及临沂监狱假释证明书各一份,证实郭秀君于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郭秀君此次犯罪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事实。2、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1份,证实齐某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两次,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3、禹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证实2014年6月18日、19日分别对郭秀君、孙艳红、齐某尿液检测,经胶体金法检测,以上三人检测样本均呈冰毒阳性。4、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7日郭秀君被抓获,2014年6月18日2时许其被押解至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6月9日2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因该郭患有传染性疾病,于2014年6月21日12时全部查体结束,其身体适于羁押,送至禹城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5、禹城市公安局调取6217-3144补卡信息,证实6217-3144挂失领卡旧卡号为6217-616,营业单位代码370826359。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证实郭秀君、孙艳红、齐某出生年月日、籍贯、住址等身份情况。三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经侦查发现,齐某增在烟台一女子处购买过70克冰毒,经审讯被告人齐某,该齐如实供述了其于2014年6月初在一名叫“婷婷”的人处购买70克冰毒的犯罪事实,并供述名为婷婷的女子是烟台人,通知发货时系一名男子与其联系,但无法讲述二人的详细情况,我大队干警根据此情况展开侦查,于2014年8月15日在烟台市福山区先后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孙艳红、范某某(别名范婷婷)抓获。证实齐某有立功表现。8、被告人郭秀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其使用一个叫张某某的名字在临沂市城区八一路的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卡,2013年10月份曾补过这张银行卡,卡号是6217-3144。齐某或者其他人购买毒品时向这张卡内汇购买毒品的钱。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其朋友给他打电话说在禹城贴吧上看到有个帖子说要给公安机关提供一个大案线索。他用陈某林所长的QQ和那个男子(发帖人)通过聊天联系得知,该男子因为贩毒被临沂公安局抓住,因为身体有病被送进医院治疗,并且说没钱治病,禹城的叫齐某的男子又不还他钱,反正都是死就想举报齐某和别人吸毒、贩毒的事情,还问是否有现金奖励。后来他就把这个事情给陈所长作了汇报。因无确凿的证据,当时就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后来听说齐某被刑警队逮捕。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7日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一公交车站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郭秀君抓获,6月19日7时许,在禹城市棉西小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齐某抓获。2014年6月19日16时许,在禹城市市中路禹王大市场东门处将被告人孙艳红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秀君、孙艳红违反国家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齐某明知郭秀君贩卖毒品而居中贩卖,无论是否从中获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郭秀君贩卖冰毒共计61.8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郭秀君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于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秀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秀君随身携带4包冰毒重21.7克准备贩卖到蒙阴县被公安机关抓获,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乔某某证实,500元汇款是定金,被告人郭秀君关于“被扣住的21.7克冰毒没打算贩卖,是打算到蒙阴与一个叫成成的共同吸食,500元汇款是乔某某打给他的路费”的辩解不成立。临沂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1.7克扣押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郭秀君直接卖给乔某某的9.4克冰毒和通过孙艳红卖给齐某的22克冰毒之纯度现因被乔某某、齐某吸食无从查证,但乔某某、董某均能够证实其贩卖冰毒9.4克的事实。被告人齐某供述证实,郭秀君通过孙艳红卖给他的22克冰毒尽管口感不好,质量很次,但是有冰毒的成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被告人郭秀君在其贩卖的冰毒中有掺假及以次充好的行为,因计算涉案冰毒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被告人郭秀君关于其贩卖的是假冰毒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孙艳红关于“郭秀君通过她卖给齐某的冰毒是假冰毒”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孙艳红贩卖冰毒共计27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艳红当庭辩解,当时她不知道郭秀君通过她卖给齐某的冰毒是假的,是齐某打电话来说这个24克冰毒是假的。被告人齐某当庭供述证实尽管口感不好,质量很次,但是有冰毒的成分。孙艳红的辩护人第四项“孙艳红作为卖方知道涉案的24克冰毒是假的,孙艳红所贩卖毒品数量应为5克”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涉案毒品有鉴定结论、齐某供述证实冰毒含量不纯,可以对被告人郭秀君、孙艳红在法定刑以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艳红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对其从轻处罚。孙艳红的辩护人第一项至第三项对被告人孙艳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贩卖冰毒0.7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孙艳红、范某某(别名范婷婷)抓获(二人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齐某有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秀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二款第项、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孙艳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立功)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秀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9年6月1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孙艳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六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王 冲审判员  李冰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