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瞿兵与被告李友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兵,李友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651号原告:瞿兵,男,生于1966年5月3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谯碧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友斌,男,生于1969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原告瞿兵诉被告李友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谯碧华、被告李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兵诉称:2014年6月24日下午,李友斌、周刚、冯金平与原告瞿兵四人在中坝镇幸福村一组倪兰英家打牌,被告李友斌与原告因出牌规则问题发生纠纷致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手食指咬伤。经中坝镇卫生院及社区服务中心诊断为:左手食指被人咬伤,肿痛,查见左手食指1-2节内有血及伴感染,建议门诊治疗,休息一周。同年7月3日被告在伤情没有好转的情况下到江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咬伤伴感染,左食指指骨骨折,门诊治疗,每日换药,抗感染治疗随访,休息一周。门诊治疗一周没有明显好转,而且疼痛加重,脓液增加,活动受限。于2014年7月10日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食指开放性骨折伴感染,左手第5掌骨骨折。出院后在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派出所调解时,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请判令被告李友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269.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友斌辩称:事情起因是我与李开友、周刚、冯金平在打牌,下午4-5点钟时,李开友走后,原告就与我们一起打牌,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曾因打牌时1、2元钱的事发生过纠纷,我认为原告明知与被告有过节,就不应当再次来与被告一起打牌。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鉴定时不应当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原告用双手卡住被告的脖子,将我打伤,我迫不得已才咬伤原告。原告受伤后没有妥善治疗,且还沾冷水洗菜,导致食指的损伤扩大,我只同意赔偿3000元或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下午,原告瞿兵、被告李友斌与周刚、冯金平在江油市中坝镇幸福村一组倪兰英家中打牌时,原、被告双方因出牌规则问题发生纠纷,并导致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李友斌将原告瞿兵左手食指咬伤。原告遂到江油市中坝镇社区卫生院服务中心治疗,被诊断为:瞿兵左食指咬伤伴感染,左眼角、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周。原告瞿兵于2014年7月3日到江油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左食指人咬伤后感染,左食指指骨骨折,每日换药,抗感染治疗随访,休息一周。因伤情未好转,原告瞿兵又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食指开放性骨折伴感染;2、左手第5掌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至拆线;2、休息一月;3、锻炼方式:每月复查,定期专科门诊随访至愈合”。2014年9月6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瞿兵左手食指近节指骨以远缺失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出具了西科大(2014)临鉴字第03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瞿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瞿兵垫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12日,江油市公安局对原告瞿兵德左手食指伤情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瞿兵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瞿兵出具书面意见,自愿放弃追究被告李友斌的刑事责任。2014年11月13日,经江油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原告瞿兵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1,600元,被告李友斌只同意赔偿住院医疗费4,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269.47元(含医疗费5,775.47元、误工费57天×82元=4,679.00元、护理费13天×60元=1,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195.00元、营养费13天×15元=195.00元、鉴定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15,7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瞿兵系农业人口,长期在家从事种植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病情证明单、医院证明单、病历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处方笺、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江油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江油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意书、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打斗中,原告左手食指被被告咬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有一定责任。鉴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友斌辩称本案不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司法实践中除工伤按照职工工伤处理的案件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对伤残的鉴定标准均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评残,故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友斌辩称打架过程中也被原告瞿兵打伤,但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被告李友斌可另案向责任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775.47元、误工费57天×80元=4,560.00元、护理费13天×60元=1,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195.00元、营养费13天×15元=195.00元、鉴定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15,7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瞿兵各项损失(医疗费5,775.47元、误工费4,560.00元、护理费1,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营养费195.00元、鉴定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15,7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30,255.47元,由被告李友斌赔偿70%即21,178.83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李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瞿兵付清;二、驳回原告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李友斌负担200元、由原告瞿兵负担8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