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高山与徐小恋、韦伟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山,徐小恋,韦伟,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642号申请执行人高山,居民。被执行人徐小恋,居民。被执行人韦伟,居民。被执行人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七路3-8号。申请执行人高山与被执行人徐小恋、韦伟、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高山103.9万元、101.3万元;被告韦伟、徐小恋在34.63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50.65万元限额内对被告韦伟上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4元,由被告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徐小恋、韦伟共同负担23216元,由原告高山负担688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均已抵押待处置,被执行人徐小恋、韦伟、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查封房产待处置外,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扣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