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宏利、尹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009号原告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门里红光街如意大厦A座8楼801室。法定代表人白悦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君妤,女,1979年5月8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刘宏利,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住陕西省三原县。被告尹萌,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住陕西省三原县。原告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平安担保公司)诉被告刘宏利、尹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君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利、尹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刘宏利于2010年11月29日在中国银行西安鼓楼支行贷款购买本田思铂睿汽车一辆,价款241800元,被告首付72800元后,余款169000元由两被告向中国银行西安鼓楼分行申请贷款,原告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为被告刘宏利、尹萌的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及与担保相关的服务,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还款初期两被告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两被告就不再还款。为此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要,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已经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74808.53元、违约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宏利、尹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甲方陕西平安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乙方刘宏利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拟以向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汽车,汽车的具体情况如下:数量壹辆、品牌型号本田思博锐、发动机号码xxx、车架号xxx、颜色黑、价款241800元人民币。乙方申请的贷款数额为汽车价款的70%,甲方提供担保的贷款数额以银行最终批准、发放的数额为准。因甲方为乙方的银行贷款提供全程担保,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办理贷款及保险事宜。合同还约定:乙方未能及时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赔偿甲方和贷款银行因违约引起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如逾期7-10日按恶意违约处理,按贷款总额的15‰每日计算支付违约金。同日,刘宏利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鼓楼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9000元、贷款期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的本田思博锐汽车的款项。同日,尹萌向陕西平安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共有人承诺书》,载明,鉴于刘宏利使用银行贷款购买汽车,并与贵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本人系刘宏利的配偶,对夫妻关系续存期间的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共同承担义务。为此,特向贵公司承诺如下:本人同意刘宏利将所购汽车抵押给陕西平安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担保物,并愿意与抵押人共同承担对银行欠款的偿还责任。后,保证人陕西平安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鼓楼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刘宏利之间签署《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该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鼓楼支行向被告刘宏利发放贷款169000元。2012年8月14日刘宏利偿还贷款25847元。因被告刘宏利没有按时向第三人鼓楼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代刘宏利偿还10337元、2012年8月15日代刘宏利偿还15510元、2012年11月1日代刘宏利偿还5165元、2013年1月30日代刘宏利偿还15650元、2013年3月29日代刘宏利偿还10360元、2013年5月14日代刘宏利偿还5280元、2013年6月19日代刘宏利偿还5200元、2013年8月21日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夏玲玲代刘宏利偿还10310元、2013年11月6日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夏玲玲代刘宏利偿还10500元、2013年12月23日代刘宏利偿还15900元。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退原告代偿刘宏利车贷尾款及利息余款356.47元。期间经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催缴,被告刘宏利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偿还3200元。夏玲玲系平安担保公司财会人员,其认可平安担保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其账户转款10310元、2013年11月6日向其账户转款10500元,其前往银行将该两笔款项存入刘宏利用于偿还汽车贷款的账号。2014年3月20日中国银行西安鼓楼支行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行为刘宏利代偿汽车贷款本息103855.53元。至此,被告刘宏利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鼓楼支行的银行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下发市金融发(2012)32号文件,批复同意“陕西平安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配偶承诺书、还款明细、西安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与被告刘宏利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宏利在原告平安担保公司的担保下,与第三人中国银行鼓楼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贷款。被告刘宏利贷款后,没有按时足额向第三人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偿还贷款,其行为既是对第三人鼓楼支行的违约,也对原告平安担保公司构成违约。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代被告刘宏利偿还了借款本息,对于其代偿部分,原告平安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刘宏利主张。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代垫的银行本息共计103855.53元,刘宏利已经交付给原告平安担保公司29047元,下余74808.53元,被告刘宏利应当向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偿还。关于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案酌定以代垫期间代垫费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因被告尹萌在刘宏利贷款时签订《共有人承诺书》,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对银行欠款的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利、尹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74808.53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以516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自2013年1月31日起以2081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3月29日;自2013年3月30日起以3117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自2013年5月15日起以3325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自2013年6月20日起以3845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自2013年8月22日起以4876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自2013年11月7日起以5926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自2013年12月25日起以74808.53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宏利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