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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唐某与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唐某,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哈某,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唐某诉被告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彬某。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很好的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尤其是最近几年被告哈某常年在外,不回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告唐某与被告哈某于2006年3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彬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彬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哈某离婚;二、婚生女彬某由原告唐某抚养,被告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给付,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给付至婚生女彬某18周岁止。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微信公众号“”